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6號
PCDM,113,金訴緝,6,202405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劉子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79、3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王紀翔(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桶子」、「2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丁○○、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王怡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號,下稱本案帳戶;王怡苹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62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由丙○○依「桶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並將領得款項悉數透過王紀翔、「2號」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騙後轉帳、匯款之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 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 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且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調解不 成立,仍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81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 任本案被害人之取款車手外,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張玉 陵等3名被害人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且於109年5月11日確定等 情,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既然同一,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便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單一案件。則前案固僅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 仍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顯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08年。 三、甲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四、乙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五、丙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六、丁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地 1 丁○○ 自5月30日19時起,佯稱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①5月30日19時4分  2萬2123元       ②5月30日22時1分  2萬5123元 ①5月30日19時10分  甲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②5月30日19時12分  甲自動櫃員機  2000元 ③5月31日1時55分  乙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④5月31日1時56分  乙自動櫃員機  5000元 2 甲○○ 自5月30日19時31分起,佯稱網路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5月30日21時8分 2萬2116元 ①5月30日21時12分  甲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②5月30日21時13分  甲自動櫃員機  2000元 3 乙○○ 自5月30日20時50分起,佯稱網路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①5月30日21時32分  4998元 ②5月31日2時1分  6985元 ①5月30日21時36分  丙自動櫃員機  5000元 ②5月31日2時3分  丁自動櫃員機  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