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006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寄送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 國112年7月25日20時5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 騙金額欄(4)所載「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補充被告李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位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構成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5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身並未親自從事詐 欺行為,犯罪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由於被告在偵查中否認 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起訴之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隨便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因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遭法院判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工地工作,要照顧祖父祖母。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無 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1號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20時53分許,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不詳時間 見詹偉琳在臉書商城刊登販賣安全帽之廣告,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冒用買家名義,私訊
詹瑋琳要求購買安全帽,復佯稱:下單時帳號遭到客服凍結 ,凍結原因是你沒有認證你的帳號云云,並傳送連結予詹偉 琳,要求詹偉琳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詹偉琳信以為真 點選該連結後,介面顯示詹偉琳之郵局帳號需要認證,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復訛為郵局專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 話向詹偉琳佯稱:用轉帳方式來認證你的帳號云云,致詹偉 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李清祥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詹偉琳發現有異,而知 受騙。
二、案經詹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帳戶,其加對方LINE帳號,對方表示每個帳戶每日租金3000元,只要該日有使用帳戶就會給其報酬,預計使用10日至15日,說會以現金交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報酬交予其,故其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交予對方,對方表示有收到,後來對方一直拖延,再來就封鎖其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對方說要做博弈使用,其再三確認,對方保證正常金流,其才提供云云。 2 告訴人詹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參卷第12至2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述手法詐騙4萬9985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33至45頁)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要租用帳戶,用在娛樂城,每個帳戶每日租金3000元,被告懷疑:「我怎麼知道是不是詐的」,被告於同年月25日20時53分許以交貨便服務交付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卷第4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存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06號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清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案經張崴竣、黃丞暵、王凱勤、 徐儀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崴竣、黃丞暵、王剴勤、徐儀晨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張崴竣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交易紀錄明細( 參卷第4-1至6頁)。
(四)告訴人黃丞暵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參卷第14至1 5頁)。
(五)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細(參卷第22 、22頁背面)。
(六)告訴人徐儀晨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44頁)。三、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6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審金訴字334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 被告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被告於偵查中另供述同時提供其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存款 日相同,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張崴竣 112年7月30日 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設定詐騙 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丞暵 112年7月30日14時許 旋轉拍賣交易平台認證詐騙 112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 1萬6988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 高級會員設定解除詐騙 (1)112年7月30日18時49分許 (2)112年7月30日18時59分許 (3)112年7月30日19時3分許 (4)112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徐儀晨 112年7月30日20時許 會員期限延長之取消詐騙 112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 1萬9018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