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8號
PCDM,113,金訴,788,2024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8、6168、13832、17281、17678、30190、30305、41155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112
年度偵字第39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洛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洛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以該款項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瑜」、 「鴻毅」、「姿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住處,以LINE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其等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後,在該「 火幣(Huobi)」APP上註冊及綁定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李洛彤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上開款項在上開「火幣(Huobi)」APP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14至1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洛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或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家瑜」、「鴻毅」、「姿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1790號卷第70、134、145、 14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即被告分別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 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 帳戶及依指示以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贓款,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90號卷第 14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部分 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被告表示無力賠償致未能達成調 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有領過1、2次報酬, 共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168號卷第18 0-2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採有 利被告之認定),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主文 1 蔡沂娟 於111年7月13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沂娟佯稱:有3C家電折現優惠券領回饋金活動,可存錢領取優惠券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毓專 於111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毓專佯稱:可在MFT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 ⑵同日18時57分許 ⑶同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4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葉嘉柔 於111年7月1日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嘉柔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領取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2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王映涵 於111年4、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映涵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領取優惠等語。 ⑴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 ⑵同日13時23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81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蘇庭幼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庭幼佯稱:可投資數據機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2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78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林慧雯 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慧雯佯稱:可在MFT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⑵同日21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林定逸 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定逸佯稱:可在博奕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劉鎧銘 於111年7月11日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劉鎧銘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 ⑵同日17時22分許 ⑶同日17時31分許 ⑴1萬5,001元 ⑵2萬元 ⑶1萬4,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謝念恩 於111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念恩佯稱:可合夥進行設備測試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楊采霈 於111年7月5日14時40分許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采霈佯稱:可存錢投資領取現金回饋等語。 111年7月14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許家菱 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家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陳蓉佩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蓉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鍾定樟 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定樟佯稱:可至投資(博奕)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21時24分許 ⑶111年7月14日21時25分許 ⑷111年7月14日21時28分許 ⑴4萬5,000元 ⑵5萬元 ⑶2萬5,000元 ⑷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5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潘盈暄 於111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潘盈暄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 ⑵同日12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155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蘇瑜沛 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蘇瑜沛佯稱:可至購物網站匯入現金領取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瓊月 於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瓊月佯稱:可投資設備測試儀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15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李羽鵬 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羽鵬佯稱:可至投資網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16日16時36分許 ⑵同日16時41分許 ⑴2萬6,190元 ⑵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 李洛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