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1號
PCDM,113,金訴,72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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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朱廷祥、張諺誠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紹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 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 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收水中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紹安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暱稱「陳CC」之人,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朱 廷祥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朱廷祥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 戶,潘紹安再依「陳CC」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4000元,再於112年7月15日0時0分使 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4萬7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後,於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元大帳戶提領該4萬7000元, 復於112年7月15日0時1分許,於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 11萬元,合計提領25萬1000元(其中24萬9600元與朱廷祥、 張諺誠有關),並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受「陳CC」指示前來收款之 中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諺誠、朱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紹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 01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廷祥(偵14537卷第9至 11頁)、張諺誠(偵64682卷第7、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4682卷第35頁),告 訴人朱廷祥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偵14537卷第22至34 頁),告訴人張諺誠LINE對話紀錄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偵64682卷第16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告訴人朱廷祥所匯款項部分,係 於112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提領,然 依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朱廷祥於112年7 月14日13時5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 ,尚有他人於同日13時4分將9萬6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則依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4時30分轉匯合計 9萬6000元之款項,應認屬上開匯款原因不明之款項,而與



本案無關。至本案告訴人朱廷祥所匯9萬6000元及告訴人張 諺誠所匯15萬3600元,則分別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20時49 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於112年7月15日0時0分轉匯至 本案元大帳戶後提領,及於112年7月15日0時1分許自本案中 信帳戶提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與「陳CC」、不詳收水中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自身經濟需求,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金訴501 卷第47、48頁,金訴721卷第43、4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祖母、父母、妹妹同住,需要扶養 祖母、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可見被 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朱廷祥、張諺誠成立調解之內容,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朱廷祥、張 諺誠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婷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朱廷祥 被告應給付朱廷祥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貳仟元至朱廷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 張諺誠 被告應給付張諺誠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陸佰元至張諺誠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朱廷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於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向朱廷祥謊稱如欲見面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朱廷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4日13時5分/5萬元 ⑵112年7月14日13時7分/4萬6000元 2 張諺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於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向張諺誠謊稱如欲見面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張諺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48分/15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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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