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空白部分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與第13行「GDZ客服特約金流」、第9行「15, 000元」、附表編號1備註欄「35657①1①717677①」各應更正 「GDS特約金流」、「1,500元」、「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之自白、警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補充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奇勳-執行長』、『GDS 客服 馬專員』、『GDS特約金流』等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老闆『黃智叡』會指派員工『w 000000000000oud.com』聯絡我,跟我說對象地址、姓名、特 徵、大約年紀。當初我透過臉書社團找到『黃智叡』私訊並視 訊面試等語(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6頁),是對 此亦有所認知,其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節,難認可取」,「 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 對告訴人張詠宜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雖於偵 查中未為有罪之陳述,已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論罪 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職業「市場」或「服務業」,月入 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罹癌祖父及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參酌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其坦承不諱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緩刑期滿,依法不得為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所持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白部分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亦其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本案之物 ,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 (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 8頁、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本案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奇勳-執行長」 、「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特約金流」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領款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0元作為張育誠之報酬。 而該「奇勳-執行長」於113年1月26日12時48分起,利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張詠宜先行下載Rybit、OKX交 易所APP,並購買4,768.9096顆USDT泰達幣(價值15萬元) ,再由「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特約金流」對張詠 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詠宜陷於錯誤,依 「奇勳-執行長」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其指定GDS平台內 。嗣張詠宜無法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 協助警方與「奇勳-執行長」聯繫,假意能提供100萬元保證 金,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30日12時 50分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予張 育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育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依「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告訴人張詠宜面交取款1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每次面交取款以1,000至15,000作為報酬,已獲取報酬1萬多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轉出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GDS,嗣告訴人驚覺遭詐,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上開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資料、被告與「黃智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份 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依「黃智叡」指定之時、地收款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上開詐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轉出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GDS平台之事實。 ⒊告訴人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現金100萬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 om」、「奇勳-執行長」、「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 特約金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之;再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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