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0號、第2284號、第2412號、第85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許仁欽、蔡裕芳(均另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丟包在該處之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至6取得提款卡之方式欄),或由蔡裕 芳轉交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附表二編號7至9取得提款 卡方式欄),復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 如附表二編號1至6贓款去向欄所載)或交予蔡裕芳(如附表 二編號7至9贓款去向欄所載),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惠淑、羅人傑、楊文彬、陳思妤、翁淑禎、朱心慈、 李伯燿、林佳靜、黃琦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 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119 0號偵查卷、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蔡 裕芳、許仁欽、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羅人傑、楊文彬、陳思 妤、翁淑禎、朱心慈、李伯燿、林佳靜、黃琦媛、證人林佳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 37頁至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偵查卷第17頁、第41 頁、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0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朱心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初貴茹帳戶交易明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號盧美美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盧美美帳戶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賴臻儀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妤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 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李惠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 訴人羅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 錄截圖、告訴人楊文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臻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1月8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 3512號函暨所附初貴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借車協議 書、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 2頁、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9頁、第19頁 、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41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至 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 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鐵蛋」、「瑞克」及許仁
欽、蔡裕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7、8所示時間,數次 詐騙附表二編號2、7、8所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 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關於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其擔任收水期間,一天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本案犯行共收取6,000元報酬一節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已依如附表贓款去向欄 所示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或蔡裕芳,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臻儀國泰帳戶) 賴臻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臻儀郵局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美美郵局帳戶) 盧美美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美美永豐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貴茹帳戶) 初貴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得提款卡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提款地點 贓款去向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惠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李惠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20萬元 賴臻儀國泰帳戶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7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2 羅人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云云,致羅人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盧美美郵局帳戶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12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 2萬元 3 楊文彬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云云,致楊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2萬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4 陳思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9,985元 盧美美永豐帳戶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翁淑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云云,致翁淑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4萬9,986元 賴臻儀郵局帳戶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元 6 朱心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云云,致朱心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 2萬9,980元 初貴茹帳戶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 7 李伯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李伯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初貴茹帳戶 蔡裕芳轉交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轉交蔡裕芳後,由蔡裕芳轉交許仁欽,再由許仁欽交付黃祺翔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8 林佳靜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 2萬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 1萬1,001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16元」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9 黃琦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1時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驗證云云,致黃琦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3萬1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16元」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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