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9號
PCDM,113,金訴,64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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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余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余品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陳冠華余品瑋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調解條款。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ie(小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新臺幣(下同)236萬7496 元」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冠華余品瑋參與此部分犯 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後,鄒朝順將230萬50元之餌鈔交付陳冠華時」,應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鄒朝 順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鄒朝順將230萬5000元之 餌鈔交付陳冠華時」。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余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華余品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冠華余品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 訴卷第87、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冠華余品瑋就上開犯行,與「西正」、「噴水雞」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冠華余品瑋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陳冠華余品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華余品瑋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監控工 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鄒朝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均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款,並 已各給付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10-3、110-5頁),態度尚 佳,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等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且被告2人已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 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 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華所有供使用於本 案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品瑋 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尚凱」印鑑章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有金額23 0萬5000元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業經被告陳冠華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 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尚凱 」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就現金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有高度可能性 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徳盛投資識別證2張、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尚未使用) 被告陳冠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7、138、142至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2 印鑑章1顆(「王尚凱」) 被告陳冠華所有,為本案偽造之印章。(見偵卷第57、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余品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5、144至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圓方投資識別證2張、千興投資識別證1張、新臺幣8000元 被告陳冠華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見偵卷第57、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5 新臺幣2800元 被告余品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金額230萬5000元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尚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39頁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二人應各別給付鄒朝順新臺幣(下同)78萬9165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各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鄒朝順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2-8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陳冠華 (略)
        余品瑋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余品瑋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1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噴水 雞」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陳冠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余品瑋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陳 冠華持用iPhone 7工作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余品瑋持用iPhone 11工作機 (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陳冠華余品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1月27日9時20分前某日,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筑」,向鄒朝順佯稱可在「DSVF」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鄒朝順陷於錯誤,而於11月27日9時20分至同 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陸續交付及匯款共約新臺幣(下同) 236萬7496元。嗣對方佯稱表示:因中籤股票需認繳股票云 云,鄒朝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要求,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附近面交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西正」指示陳冠華余品瑋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陳冠華擔 任取款車手,余品瑋則擔任監控手,並由「西正」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 別證(王尚凱)檔案予陳冠華,並指示陳冠華至超商列印後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填寫內容及在上蓋用陳冠華前所盜刻之 「王尚凱」印文,余品瑋依「西正」指示於113年1月23日9 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 於同日10時59分許,進入上開超商確認鄒朝順所在位置並回 報上游,嗣陳冠華於同日11時5分許,進入上址超商與鄒朝 順見面旋出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鄒朝順將230萬50元之餌鈔交付 陳冠華時,為警當場逮捕車手陳冠華及監控手余品瑋而未遂 ,並在陳冠華身上扣得iPhone 7工作機1支、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尚凱」識別證、上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印鑑章1個(王尚凱)、圓方投資識別證(王尚凱) 、千興投資識別證(王尚凱)、現金8000元,在余品瑋身上扣 得iPhone 11工作機1支、現金28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鄒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陳冠華坦承依「西正」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王尚凱)檔案,再於前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⒉坦承約定每月獲利約為2、3萬元,收款前曾向友人之退休警官父親求證可能是詐騙之事實。 ⒊被告陳冠華就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認罪。 2 被告余品瑋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余品瑋坦承依「西正」指示,監視車手即被告陳冠華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⒉坦承約定每次獲利約為2000元,覺得監視車手不是很正常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朝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之過程。 4 告訴人鄒朝順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2人與「西正」「噴水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又在被告陳冠華處扣得iPhone 7工作機1支、上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識別證、上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被告余品瑋處扣得之 iPhone 11工作機1支,分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印文、印鑑章1個(王尚 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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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