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875號、第5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各該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0、8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63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取 得新臺幣2萬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 14時24分許 22萬6,000元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634卷第13頁正反面) 2.甲○○提出之存匯憑據、 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 (偵51634卷第14至16頁) 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1634卷第20至21頁) 2 丙○○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 13時23分許 41萬5,000元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0032卷第7頁正反面) 2.丙○○提出之存匯憑據、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平台截圖(偵50032卷第10、15至16、18至26頁反面) 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0032卷第27至28頁) 3 併 辦 乙○○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 11時2分許 22萬3,000元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78263卷第128至129頁) 2.乙○○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偵78263卷第133至135頁) 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78263卷第23至25頁) 4 併 辦 己○○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8日 13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③111年12月28日 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7,578元 ③3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78263卷第15至18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獲利紀錄、投資平台操作截圖(偵78263卷第63至115頁) 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78263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