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35號
PCDM,113,金訴,63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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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源



余岱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4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岱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梁守源余岱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網拍之友人 (下稱網拍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守源余岱珈索取可供使用之 銀行帳戶資料,余岱珈遂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寫在紙上交予梁守源,於 同月3日8時許,余岱珈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梁守 源帶領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龍山旅社 某房間與網拍友人會合。網拍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余岱珈再與網拍友人搭乘計程車, 由余岱珈依網拍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網拍友人指定之人,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守源余岱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7、96頁),核與證人鄭詠晴楊莉



敏、孫傑、王榮耀王瑋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534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95、402-404、457-4 60頁、偵字第304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0頁),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告訴人楊莉敏之匯款申請書、存摺 紀錄、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告訴 人鄭詠晴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08、145-157、15 9-161、163-265頁、偵二卷第22-57、69-81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 予適用。
(二)核被告梁守源余岱珈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網拍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 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 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7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尚未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至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2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1086號判決被 告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7月(共5罪)、8月(共2罪)、9月(共2罪);被告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1-8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件犯行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 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方式/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鄭詠晴 110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怡 水陽」佯稱:可參加黃金、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臨櫃提領/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 300萬元(超出左列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3日9時38分許 9萬7,400元 2 楊莉敏 110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慧」佯稱:可參加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 28萬2,000元 臨櫃提領/110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56萬7,104元(超出左列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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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