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5號、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陽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遠」、「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威」、「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陽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林陽裕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威」帳號聯繫劉 漢興,佯稱:可透過「新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漢興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派員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劉漢興收取新臺幣(下同)58,0 00元,林陽裕則依「路遠」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線下營業員」、「林陽裕」屬於 特種文書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 用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並由林陽裕自行填具日期、 金額、簽署林陽裕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保管單1紙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以取信劉漢興而行使之,而向劉漢興收取58,000元,並將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交與劉漢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841號之U來客門市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陽 裕因此而獲得報酬58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前,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聯繫 萬熙玫,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萬熙玫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 11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 5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400,000 元、3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萬熙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前交付1,000,000元,林陽裕復依「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 「外派專員」、「林陽裕」屬於特種文書之「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用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並由林陽裕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 陽裕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前往上開 地點,假冒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萬熙 玫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熙玫將現金1,000,000 元交與林陽裕後,林陽裕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0038卷第8 至12頁、第47至48頁;113偵8585卷第14至18頁、第69至71 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0頁、第213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漢興、告訴人萬熙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113偵10038卷第13至14頁;113偵8585卷第21至23頁、第 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劉漢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萬熙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被告與「路遙知馬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U來客門市現場照片暨分店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識別證、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 偵10038卷第21至28頁、第35至36頁;113偵8585卷第31至35 頁、第39頁、第41至5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如事 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 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供其攻 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路遠」、「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 威」、「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其上蓋用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億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上蓋用偽造「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 之識別證、現金保管單、現金存款收據後,自行於現金保管 單、現金存款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共同偽造「新源證 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依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收取詐欺贓款,並持 該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 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於112年10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後,猶未能深刻反省,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仍持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劉漢 興、告訴人萬熙玫,造成被害人劉漢興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幸因告訴人萬熙玫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1, 000,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 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 別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白現金存款收據,分別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保管單1紙,因已交付 與被害人劉漢興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 據1紙,因被告向告訴人萬熙玫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 萬熙玫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億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取款,可獲 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 13頁),又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待被告取款金額累積 超過1,000,000元時,即會給付報酬與被告,而被告於113年 1月2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3 ,000元,則係被告前幾日取款報酬之餘款(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取款金額已累積 達1,000,000元以上,因而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 7日15時許向被害人劉漢興取款58,000元部分,實際上確已 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580元(計算式:58,000元×1%=580 元)無訛,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 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3,000元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萬熙玫具據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13偵8585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萬熙玫取款部分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萬熙玫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萬 熙玫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萬熙玫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 ,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Y36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已交付與告訴人萬熙玫 4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 1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13,000元 67張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1,000,000元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萬熙玫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113偵10038卷第21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8585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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