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陳怡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43號、第502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
第80694號、第68627號、第6995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凱勻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向寗艾川、游麗如為履行。
事 實
一、鄭凱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鄭凱勻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初,以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3,500元之對價, 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永豐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後提 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84-117頁) 、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永豐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5-16頁)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第80694號、第686 27號、第6995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 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現從事內勤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 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婉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家中需款支應, 一時為「小佑」所提供之優厚報酬所惑,未思及行為之嚴重 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 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均依約定為履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之告訴人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則 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 錄1份、匯款單據4紙等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已成立調 解現由被告分期履行中之告訴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 ,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 解條款,對尚未完全履行之告訴人寗艾川、游麗如等人為給 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此項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97,500元金額之給付(見前述調 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其給付數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 ,堪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無再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婉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黃婉樺,向黃婉樺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婉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5日 10時許 10萬元 2 寗艾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寗艾川,向寗艾川佯稱欲匯款至寗艾川帳戶,惟需要另支付稅金云云,致寗艾川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4日 10時27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30萬元 3 李文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李文華,向李文華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 9時29分許 2萬元 4 黃慧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認識黃慧雯,向黃慧雯佯稱可儲值貨款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黃慧雯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 9時48分許 4萬元 5 游麗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游麗如,向游麗如佯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麗如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4日 9時53分 8萬3,500元 112年2月15日 11時31分 15萬1千元 6 徐文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FB上認識徐文祥,向徐文祥佯稱可至特定購物平台交易賺取差價云云,致徐文祥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2月15日 9時36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50251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80694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68627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2年度偵字第69954號偵查卷】 1 黃婉樺 告訴人黃婉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9 告訴人黃婉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 偵卷㈠P17-26 2 寗艾川 告訴人寗艾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34-35 3 李文華 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5-25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63 告訴人李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64-82 4 黃慧雯 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21-22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P43 告訴人黃慧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45-47 5 游麗如 告訴人游麗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9-14 匯款單、帳戶封面及內頁 偵卷㈤P33、P37-43 6 徐文祥 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9-11 轉帳明細 偵卷㈥P25 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 偵卷㈥P27-2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