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吳紹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輝、吳紹 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吳紹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被告林柏杰(另行審結)、綽號「鋼鐵」之人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黃書庭,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 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 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黃耀輝自陳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 紹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玩具店員工、無需扶養 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耀輝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耀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紹齊所有,被告吳紹 齊雖供稱其未使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然據該手機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截圖顯示,被 告吳紹齊使用該手機與被告黃耀輝加入同一飛機軟體群組, 且該手機群組對話內有與被告黃耀輝工作機群組相同之手持 大量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98、210、315、409、596反面、6 06頁),顯見被告吳紹齊有持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 繫,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共犯林柏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林柏杰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8頁),均不予 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2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3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吳紹齊所有 4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林柏杰所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林柏杰所有 6 遭撕毀工作證1張(林有才) 林柏杰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2萬3,600元 黃耀輝所有 2 面額1,000元之假鈔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3 現金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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