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契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 據證明林契錡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18時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三國志幻想大陸」手機遊戲平臺,並於遊戲內以暱稱 「朱黛琳」私訊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咖啡」)聯 繫林宇宣,並向林宇宣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平台連結供交易使用,然因林宇宣在 該平台之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並提款云云,施此詐 術手段,致林宇宣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日20時24分許 ,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宇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宇宣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宣於警 詢時、 證人柯鈞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字第319 67號卷 第7至8、94至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967卷第9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31967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 967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1967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967卷 第13頁)、林宇宣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 2偵31967卷第14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平台畫面(112偵31967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上方)、林宇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1967卷第15頁下方)、青鳥互娛有限公 司111年12月9日青鳥客字第20221104號函(112偵31967卷第1 6頁)、林契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112偵31967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提供帳 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 犯罪,而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助長社會上幫助 詐欺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更破壞 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於各項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被 告多次詐欺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及派遣等智識 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 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