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翔(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逕稱Telegram》暱稱「我是 你爸爸」)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evian」、「A」、「羊示」、「飛豬騎士」、 「MDMA」、通訊軟體LINE(以下逕稱LINE)暱稱「雨宣,( 財富公館)」及劉閩峻(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 被訴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聖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之1%,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雨宣,(財富公館)」, 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指示柏斯成 下載投資軟體「Ally Invest」,並以LINE對柏斯成誆稱: 可以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柏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 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①於112
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 」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各1枚,並填具收 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另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駕車前 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112年12月11日 10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配載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柏斯成,而向柏斯成收取約定之現金儲 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61,000元,林聖翔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劉閩峻,由劉閩峻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 廷東」及柏斯成,後續詐欺集團再透過劉閩峻將報酬轉存至 林聖翔指定帳戶。②柏斯成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誘捕偵查,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0分 許,再度以LINE詢問投資相關事宜之際,假意向對方表示欲 再面交80萬元之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林聖翔、劉閩峻 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林廷東」印文各1顆,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林廷東」 簽名1枚,並填具收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 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併同前開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 收據」、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同 日18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址門口 路段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某夾娃娃機店(即7-11 便利商店傑元門市對面)前,配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及柏斯成,嗣林聖翔經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員警並在林聖 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在場擔任詐欺集 團監控工作之劉閩峻,見狀駕車逃逸,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
二、案經柏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聖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2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斯成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在新莊區萬壽路之查獲現場照片、識 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同案被告劉閩峻在新莊區富 國路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頁)、被告之Telegram影 像截圖(偵卷第49、50頁)、被告與「evian」之Telegram 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 憑證收據」(收執人非告訴人)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 至57、59頁)、「林廷東」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53、55至 57、59頁)、其他收據單、收據、保管單、識別證之照片( 偵卷第54至65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 據」(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收執,經辦人員「林廷東」) 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Ally Invest」客 服人員對話紀錄、應用程式截圖(偵卷第145至150頁)、告 訴人提供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52至156頁)在卷可佐,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閩峻、「evian」、「A」、 「羊示」、「飛豬騎士」、「MDMA」、「雨宣,(財富公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同案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 ),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 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 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 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 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 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歿),此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15、216頁),另斟酌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五專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損失 ,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協議之內容,使告訴人之繼承人獲得 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所示關於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經 取得112年12月11日犯行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屬實(院卷第51、128頁),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為4,6 10元(計算式:46萬1,000元×1%=4,610元),係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其繼 承人,復考量被告目前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認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46 萬1,000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同案共犯劉閩峻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75頁),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影像截圖(偵卷第49、50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28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69頁)、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11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155頁),業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劉閩峻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均 未扣案,亦無事證認該等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3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SE。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毒品殘渣袋7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印章5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吸食器2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7 合約協議書2份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水1罐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同案被告劉閩峻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10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於被告收款時,暫置在同案被告劉閩峻駕駛之車輛內。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編號 署押、印文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內。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林廷東」之簽名各1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28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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