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48、58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157、
57865、64628、6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1309、2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第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 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欄 補充「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 由被告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簡瑞賢」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帳戶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被告並依 「簡瑞賢」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交予「簡瑞 賢」或「簡瑞賢」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簡瑞賢」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 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各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能力 賠償等詞所示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陳稱希望 法院可以從重量刑,讓其深知自己錯誤以後不要再犯等情, 及陳述先前從事投資工作,每年收入破百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扶養祖父及有身心障礙之弟弟 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至3%計算,跨行 轉帳就沒有佣金,報酬我都是從提領款項中直接抽取等詞( 見偵51348卷第89、75頁),是以被告至少取得其提款金額 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169,00 0元【計算式:(2,500,000+1,950,000+2,000,000、2,000,
000)×2%=169,000元】,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寅○○、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蔡欣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LINE暱稱「黃世聰」、「周淑惠」、「昌恆官方客服」、「張明威」,向蔡欣慧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蔡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 1,418,700元。 辰○○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辰○○於112年4月28日14時07分許,提領2,5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48、58542號起訴書。 2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至4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賺取回饋,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3時1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 400,000元。 聯邦帳戶。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5、64628、6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309、2143號追加起訴書。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投放投資廣告,適丙○○於000年00月下旬間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APP投資,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1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8日11時48分)。 480,000元。 聯邦帳戶。 辰○○於112年4月28日14時07分許,提領2,500,000元。 同上。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適己○○於112年1月26日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己○○下載「昌恆」APP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11時29分許。 ⑴65,000元。 ⑵100,000元。 聯邦帳戶。 同上。 同上。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適子○○於000年0月間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昌恆」APP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10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10時53分)。 1,650,000元。 聯邦帳戶。 辰○○於112年5月2日13時20分許,提領1,950,000元。 同上。 6 壬○○、辛○○ 不詳詐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進行投資,致壬○○、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10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00元。 聯邦帳戶。 同上。 同上。 7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citcoin」網站投資,惟須依指示匯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示。 112年5月2日14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9時25分)。 540,000元。 聯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5分許轉匯540,000元。 同上。 8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甲○○於112年3月9日瀏覽,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惟須先下載「柏鼎」APP,並依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9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9時34分)。 100,000元。 辰○○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辰○○於112年5月2日15時19分許,提領2,000,000元。 同上。 9 蕭如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適蕭如芳於112年3月13日瀏覽,便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加入「群益行動贏家」、「天諭金控」投資平台,惟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進行投資,致蕭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11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150,000元。 遠東帳戶 同上。 同上。 1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結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凱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1,680,000元。 遠東帳戶。 辰○○於112年4月26日11時37分許,提領2,000,000元。 同上。 11 何亭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告訴人點擊廣告、加入群組後,再要求加入「欣怡」、「助教~陳佳欣陳斐娟存股社團」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ProShares」APP有提供操作股票之課程,並可以相關「假投資」方式獲得較高獲利,致何亭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 ⑶112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 ⑴137,087元。 ⑵100,000元。 ⑶20,000元。 同上。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57號追加起訴書。 1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有投資管道,並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4月26日11時30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辰○○於112年4月26日11時37分許,提領2,000,000元。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48分許轉匯490,0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5、64628、6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309、2143號追加起訴書。 1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峰匯」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4月26日11時38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48分許轉匯490,015元。 同上。 14 陳俊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許思璇」指示陳俊霖加入投資群組及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8」之好友,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俊霖陷於錯誤,遂依「柏鼎客服專員198」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轉匯99,0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48、58542號起訴書。 15 卯○○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及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如欲投資須下載「豐裕」APP,並依指示匯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遠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9分許轉匯146,0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5、64628、6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309、2143號追加起訴書。 16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丑○○之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指示告訴人下載「峰匯」APP及匯款,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轉匯100,01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48、58542號 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5、64628、6 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113年度偵 字第507、1309、2143號追加起訴書。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57號追加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