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 善哉」、「04(三)02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提供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 欺集團成員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識別證,再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空白「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 市某高架橋下,再由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 投資方式,利誘蔡福得進行投資,致蔡福得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待交付,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埋伏,高隆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 儲值120萬元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 ,佯裝為專員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隆維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隆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8頁、43-53頁),並有扣案 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 持虛偽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偽裝成「陳 彥堯」身分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款項,惟於論罪欄漏論 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 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予否認,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故其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 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竟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 失之風險,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 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本案時年 僅18歲,甚為年輕,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高商,另打工賺 取生活費用,需扶養母親與2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尚未 交付予被害人,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被害人蔡福得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 證抽換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 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4頁),故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所持以蓋印之偽造「陳彥堯」印章1顆,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彥堯」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 其等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沒收。又因 無法排除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係其等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自 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