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7號
PCDM,113,金訴,39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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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397號、第39719號、第40034號、第43591號、第5290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國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8轉帳時間、金額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111年11月25日9時24分、4000元」 (本院卷第9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4549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627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時地」皆應更正 「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友人住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害人欄「顏玉芳」 、「徐世詠」各應更正「賴玉芳」、「許世詠」,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碧滿等被害人之財物,而所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行動電話門號、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 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 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 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 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張 碧滿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整體金額不 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推拿」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患病需開刀治 療,須扶養母親、姊姊及姊姊的小孩,姊姊家庭為中低收入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270號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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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