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411號
TCEV,94,中小,2411,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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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91-FX號車,在台中市○○○路1260 號 加油站內,因欲下車問路,疏未將手煞車拉起,致其車輛向 後滑動,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林文志駕駛之車號5D-6292號自小客車,致右側車身 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5560元(工資2800元、烤漆2240元,材料費用520 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當時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橫向行駛撞擊被告之車輛,伊停 車之際,確實有拉起手煞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91-FX號車輛,在台中市○○○路1260 號加油站內,因欲下車問路,疏未將手煞車拉起,致其車輛 向後滑動,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林文志駕駛之車號5D-6292號自小客車,致右側車 身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5560元 (工資2800元、烤漆2240元,材料費用520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 賠申請書、受損相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 車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上所載訴外人林文志陳述本件肇事經



過稱:「92年10月10日凌晨2點左右,行經台中市○○○路 大南屯加油站時,欲出站進入幹道前暫停,此時甲○○所駕 駛之5891-FX小貨車倒車撞上本車,致右前門凹陷受損」等 情,參諸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受損處係右車門之車身及照後鏡 ,有該受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可證,足認顯非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足憑。是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顯係被告疏未將所駕 駛之車輛停止妥當,致車輛向後滑動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之右前門車身受損,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當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 失。至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之過失情節較 為嚴重,而原告車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其違規 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訴外人林文志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四比六。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 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 害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5560元,其中520元為零件費用(含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 ,上開自小客車自91年1月31日領照,直至92年10月10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又8月10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20 X0.369 =192,餘 額520-192=328;9個月折舊額:328 X0.369X9/12 = 91元, 餘額328-9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



出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224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為5277元(2800元+2240元+237元=5277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未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妥當,為肇事 主因,而原告所承保之由林文志駕駛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承保之由林文志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於3166元(5277元×60%=31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其中569元(3166/5560×100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被告負擔,餘431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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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