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5號
PCDM,113,金訴,34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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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宸名


潘恩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9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92號、第5
2755號、第62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宸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宸名、潘恩得均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1日,先由卓宸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潘恩 得,再由潘恩得於同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全全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龍徽、謝文浩張永翰楊于霆,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卓宸名之彰化銀行 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謝文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永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于霆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宸名、潘恩得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宸名、潘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潘恩得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被告卓宸名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 潘恩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2號 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交付方 式應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宸名、潘恩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卓宸名、潘恩得以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92號、第5 2755號、第6230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卓宸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潘恩得有公 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佳,被告卓宸名、潘恩得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提供被告卓宸名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層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卓宸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彰化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給被告潘恩得可以抵銷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潘恩得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便利商店把被告卓宸名的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有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被 告卓宸名、潘恩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免除1萬元債務之 財產上利益以及3,000元,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卓宸名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先由被告卓 宸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潘恩得,再 由潘恩得於同年3月24日前某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 ,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 人陳玉玲佯稱係其友人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卓宸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 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㈢、經查,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用手機網路銀行 轉帳,有二筆轉錯帳號,因對方不退還給我錢,故至派出所 報案,我在112年4月在家裡發現的,第一筆我是要還款給我 朋友的費用,於112年03月25日18時20分在家中從我的手機 渣打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萬3,000元至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有聯繫彰化銀行,對方告 知我有聯繫帳戶使用人,但一直沒有人退錢給我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20-21頁),依其所述,其並無遭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係因操作轉帳時,不慎輸入不正確之 銀行帳號,而將要轉帳予其友人之款項,誤轉至被告卓宸名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然因該時被告卓宸名已將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潘恩得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自行管理、控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進 出,自無從將告訴人錯誤匯入之款項退還。然告訴人陳玲玉 既非因受詐欺而匯款,被告卓宸名當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從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即與被告卓宸名經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 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龍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以FACEBOOK、LINE向鄭龍徽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龍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徽112年3月31日警詢(偵47941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41卷第92反面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41卷第23-25頁) ④告訴人鄭龍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7941卷第45-61頁) ⑤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47941卷第44頁) ⑥被告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7941卷第29-42頁)   2 謝文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YUEME、LINE向謝文浩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文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4萬元 卓宸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文浩112年4月4日警詢(偵59792卷第67-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792卷第55-5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792卷第53、61-63頁) ④告訴人謝文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9792卷第73-103頁)  ⑤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59792卷第90、93、95頁) ⑥被告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7941卷第29-42頁) ⑦被告卓宸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9792卷第31-34頁)   112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9日20時4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9日2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30日21時24分,應予更正) 2萬元 3 張永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18時起以FACEBOOK、LINE向張永翰謊稱可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7時2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永翰112年3月29日警詢(偵62305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305卷第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305卷第13、67頁) ④被告卓宸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7941卷第29-42頁)   4 楊于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4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楊于霆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于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家內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卓宸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于霆112年4月4日警詢(偵52755卷第17-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55卷第29-31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55卷第33-35頁) ④告訴人楊于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2755卷第45-157頁)  ⑤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52755卷第135頁) ⑥被告卓宸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9792卷第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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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