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3號
PCDM,113,金訴,32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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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56號、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 M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阿仁」之成年男子(下 稱「小阿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XUNW」之成年男 子(下稱「XUNW」),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盗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小阿仁 」、「XUNW」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艋舺 門市碰面,渠等推由林天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 易莎咖啡(下稱本案咖啡店),伺機以強暴之方式奪取張昊 、盧歆晨攜帶前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小阿仁」、「XUNW」,林天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攜帶由「XUNW」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1罐,及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1把至本案咖啡店 ,張昊、盧歆晨因誤認林天辰係準備販售虛擬貨幣之商家, 故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到場,林天辰與張昊、 盧歆晨交談之際,持辣椒水往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以此 強暴方式,致使張昊、盧歆晨不能抗拒,而趁拿取張昊手中 之現金17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昊、盧歆晨追趕 在後,林天辰即將上開現金丢棄在路旁(尚有10萬7000元尚 未尋獲),隨即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寢具店躲避, 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林天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林天辰與不知情之李岳軒前有買賣糾紛,因而取得李岳軒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一)作為退款帳戶,及其因向不知情之武文聖(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店內服 務,而取得武文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之帳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購物社團上見張富順在 臉書群組上表示其有意購買「機車改裝電腦」,即以臉書帳 號「Zhi Lin」帳戶傳訊息予張富順,佯稱其可販賣「機車 改裝電腦」,致張富順陷於錯誤,同意向林天辰購買「機車 改裝電腦」,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下午8時48 分許,依林天辰指示分別匯款3,000元、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一、本案帳戶二,林天辰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並分別作為林 天辰退還李岳軒貨款之用,及其在武文聖店內消費折抵之用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富順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歆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富順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 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85 頁),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昊、證人 即告訴人盧歆晨、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謝翔安、證人即現場 目擊之人黃惠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等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道路監視器擷圖、被 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外 觀照片、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傷勢照片、犯罪地點之 google map標示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9 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第21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與「小阿仁」、「XUNW」共同謀議強盜,然在場實施者 僅被告一人,故本件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 88頁、第185頁),關於被告詐欺張富順之經過,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 69頁),關於被告利用本案帳戶二之經過,並據證人武文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復有武文 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47號函及本案帳戶二 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富順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武 文聖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富順與被 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被告FACEBOOK帳號「Zhi Lin 」首頁擷圖、被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一帳號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3頁、第231頁、第 30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至 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 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係在網路社團上看 到告訴人張富順欲購買「機車改裝電腦」,方私訊告訴人張 富順表示其有貨可賣等語(見偵卷二第373頁、本院卷第88 頁),核與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8日 在FACEBOOK購買機車改裝電腦,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 交易細節等語(見偵卷二第267頁)相符,輔以告訴人張富 順僅提出其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偵卷二 第283頁至第287頁),則依卷內事證,僅能顯示被告係以FA CEBOOK私人訊息聯繫告訴人張富順,並藉機詐欺告訴人張富 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 賣機車改裝電腦之訊息,是本件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 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隨身攜帶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屬質地堅硬之物,亦有鋒利之刀刃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事實欄二部分僅 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 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條文,惟此與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起訴書業已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文),被告涉犯 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小阿仁」、「XUNW」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為自屬非是,衡其身 上之折疊刀係屬隨身攜帶之物,雖已構成危險,然被告最終 並未持之用以對被害人張昊、盧歆晨施以強暴脅迫,兼衡本 件尚難認定被告因攜帶兇器強盜而獲有所得(詳如三、㈡、⒈ )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強盜被 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及詐欺告訴人張富順,並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取款項,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體 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張富順均造成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洗錢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小阿仁」、「XUNW」聯繫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4,則係犯罪所用之物、預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業已丟棄強盜所得之 款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強盜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實際受有何種 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5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及於逃離現 場時,持續往張昊丶盧歆晨噴灑辣椒水云云,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一、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 噴灑,至使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不能抗拒,而強盜被 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財物,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 受傷應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結果,不另構成犯罪。二、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 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 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 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 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因前開強盜行為取得前開款項,其為防護 該強盜所得款項,而持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顯然並未加深 強盜犯行之損害,尚難謂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之損失 有因此擴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前開強盜行為之違法 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屬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不另構成犯罪 。
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 辣椒水 1罐 3 折疊刀 1把 4 聲明書 2張 5 現金 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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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