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7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天耀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2月2日;惟其於112年11月2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提款卡後轉交陳冠瑋,再由陳冠瑋轉交蔡永霆,由蔡永霆領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1161、82071、825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起訴,該案是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是該案方屬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在本案起訴前已遭他案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 ,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 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 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冠瑋、「悠悠」、張清意、陳登木、 蔡永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原擔任取簿手,於本案 則受陳冠瑋之指示為監控、收水之工作,收到車手交付之 詐欺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
欺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 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自稱案發時剛上來臺北工作想要多賺一點 錢,目前與爸爸、奶奶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扶養爸爸、 奶奶,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姿瑋 、劉必誠調解成立,惟黃姿瑋表示並未準時收到款項等一 切情狀,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悠悠」交付被告,作為洗 卡之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內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 ,為「悠悠」交付被告,供提款之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收據,為「悠悠」指示被告寄包裹所生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現金32,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意無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可以獲得當天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都有拿到 (本院卷第76頁),故應以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或其提領 款項較低者之百分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分別為2,209元(計算式:匯入220,960元*0.0 1=2,209)、140元(計算式:提領14,000元*0.01=140) 、301元(計算式:匯入30,180*0.01=301)、99元(計算 式:匯入9,925*0.01=99),合計2,749元,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5 收據1張 6 現金32,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601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 、蔡永霆(上2人另案偵辦)、「悠悠」、「白狐」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 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 白狐」指示張清意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木 、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包 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冠 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日 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其等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白狐 」、「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楊 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及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登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木、楊天耀、張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冠瑋 、蔡永霆(上2人另追加起訴)、「悠悠」、「白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陳登木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楊天耀擔任取卡手 、收水手及監控之職務,張清意擔任收水手,由「悠悠」、 「白狐」指示楊天耀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與陳登 木、蔡永霆,陳登木、蔡永霆再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再以丟 包方式交與楊天耀,楊天耀再交與張清意,張清意再交與陳 冠瑋,陳登木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楊天耀每 日報酬為1500元,張清意每日報酬為2000元。其等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白 狐」、「悠悠」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登木、蔡永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 楊天耀,楊天耀再交付張清意,張清意再交付與陳冠瑋,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冠仲、黃姿瑋、李建曄及劉必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木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楊天耀於警詢、另案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並向陳登木、蔡永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張清意之事實。 ㈢ 被告張清意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被告楊天耀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陳冠瑋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向被告張清意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建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劉必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瑋、蔡永霆、「悠悠」、「白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49號 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31
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 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屬事實上一罪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冠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冠仲,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陳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1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陳登木 112年11月13日 17時5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6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7分1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04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1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04秒 1000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2萬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 18時30分46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1分25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02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 18時32分38秒 2萬元 2 黃姿瑋(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黃姿瑋,謊稱為大研生醫電,告知黃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富邦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姿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 1萬41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7時58分56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1萬4000元 陳登木 3 李建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李建曄,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李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玉山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建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 70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所轉入之992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 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萬3105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龍門市) 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5分40秒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06分25秒 1000元 4 劉必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聯繫告訴人劉必誠,謊稱為健身工廠,告知劉民訂單重複扣款,轉接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必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18時49分53秒(本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所轉入之707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1萬6000元 蔡永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