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號
PCDM,113,金訴,29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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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34、47222、472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49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伯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安伯盛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合稱金融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84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是在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與不詳之人,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 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 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一空 ,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14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轉出贓款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 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 非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9,000元的損害(計算式:5萬 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3萬3,000元+10萬元+2萬元+2



萬5,000元+1萬元+10萬元+5萬元+9萬5,000元+5萬元+10萬 元+5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7,000元+4萬6,000元+5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 +4萬5,000元=110萬9,000元),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 但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 害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 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7至98頁),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新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4、47222、47241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鄭魁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魁德佯稱略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鄭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安伯盛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 11時19分許 33萬元 2 告訴人 吳晏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雯雯」向吳晏綮佯稱略以:以「瑞鑫RUX」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吳晏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4時5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5時2分許 16萬6,000元 3 被害人 王涵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行者」、「陳怡靜」向王涵薇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涵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0時52分許 (誤載為53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2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4 被害人 戴佐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戴佐臣佯稱略以:可以投資存股、廷鑫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佐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1時33分許 (按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2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同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4日 10時21分許 (按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10萬元 無提領紀錄 無提領紀錄 5 告訴人 林明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林明杰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 15時9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8日 12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8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盧伯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怡靜」向盧伯珍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提領需付款分成金云云,致盧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2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同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7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19分許 33萬元 (同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4時38分許 18萬元 111年11月9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 古賢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鑫」客服向古賢輝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古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1時4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 11時19分許 33萬元 (同附表編號1) 8 被害人 林惠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林惠珠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 15時9分許 20萬元 (同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8日 13時33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趙乙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九鼎商學院財務部」向趙乙璇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提領需匯款風險金云云,致趙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 11時19分許 33萬元 (同附表編號1) 10 告訴人 沃利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沃利樺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沃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2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同附表編號3) 11 告訴人 王志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王志堂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0時15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 11時19分許 33萬元 (同附表編號1) 12 被害人 邱韻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助理)」、「蔡」向邱韻洳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提領需繳納分潤云云,致邱韻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3時2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5時2分許 16萬6,000元 (同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8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5時9分許 20萬元 (同附表編號5) 13 被害人 何豐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孝婷(開戶經理)」向何豐田佯稱略以:以「復華投信」網站投資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 14時32分許 (誤載為2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 10時54分許 50萬1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 游小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行者」、「陳怡靜」向游小薇佯稱略以: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游小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 12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同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7日 14時54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1月7日 15時2分許 16萬6,000元 (同附表編號2)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1號
  被   告 安伯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伯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鄭魁德、吳晏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明 杰、盧伯珍、趙乙璇、沃利樺、王志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某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代操作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說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伊當時急著用錢,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交付時帳戶內沒有錢,伊未提供款項予對方代操,亦不認識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或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或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知悉對方真實 姓名及實際聯絡方式,不瞭解投資內容,亦未提供任何資金 給對方,卻提供對方一個幾乎無餘額之帳戶,已異於一般投 資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 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竟貿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鄭魁德 (提告) 111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 2 吳晏綮 (提告) 111年10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 14時5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 3 王涵薇 (未提告) 111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1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 4 戴佐臣 (未提告) 111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 11時23分許 111年11月14日 10時18分許 3萬3,000元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5 林明杰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 12時5分許 111年11月8日 12時8分許 111年11月8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2萬5,000元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6 盧伯珍 (提告)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 11時7分許 111年11月7日 11時10分許 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許 111年11月8日 10時2分許 111年11月9日 9時18分許 111年11月9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5萬元 9萬5,000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7 古賢輝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 11時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8 林惠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 13時17分許 111年11月8日 1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9 趙乙璇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 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10 沃利樺 (提告) 111年9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11 王志堂 (提告) 111年9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 10時15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12 邱韻洳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 13時2分許 111年11月8日 14時7分許 4萬6,000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22號 13 何豐田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第一層) 2.111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第二層) 1.10萬元 (第一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50萬115元 (第二層: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241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
  被   告 安伯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安伯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小薇,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游小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游小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游小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第47 222號、第4724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836號(慶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小薇 (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 2萬5,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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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