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4號
PCDM,113,金訴,28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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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號、第1383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外,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不法利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多 多」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取得不法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俟不詳詐欺分子確定可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乙○○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下稱偵1383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且有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及 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封 面明細、電子轉出明細及與詐欺分子之對話紀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71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偵13838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 49頁至第55頁),另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之金流歷程,亦有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8月30日一南屯字第168號函及 檢附訴外人林憶茜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129卷第17頁至第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05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明 細表(見偵7129卷第27頁至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9477號函及檢附之訴外 人吳芳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838卷第71頁 至第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6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3838卷第79頁至 第84頁),此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申請設定之變更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8000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暨 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 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 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 交付其個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已年滿52歲 ,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歷,復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見本院卷 第52頁),是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不法詐 騙分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然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其係為賺取5萬元之利益,即將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其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而自稱為「多多」之人,並配合「多多」在旅館 居住,居住期間旅館住宿及三餐費用均由「多多」出錢等語 (見偵13838卷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僅係為賺取金錢,即擅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男子使用,且過程中之住宿費與餐 費均全由對方負擔,顯有異常,當可預見對方如取得其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恐將挪為不法用途使用,卻 仍輕易將該等資料供與他人使用,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自白犯罪 ,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核與實情相符,應得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 分子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同一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數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 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現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並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係為獲取利 益而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犯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提供其個人帳戶而有獲取1萬5,000元報酬,業據其 供認在卷(見偵13838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2頁) ,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對應偵查案號 1 丙○○ 自111年6月27日起,不法詐欺分子使用「牽手50」、LINE等以陳榮生之名聯繫丙○○,佯稱認購SINOVAC科興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40萬元 訴外人林憶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20分許,40萬元 被告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 2 甲○○ 自111年7月13日起,不詳詐欺分子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及LINE暱稱「黃一茗」方式聯絡甲○○,佯稱可購買彩券,且所購買之彩券中獎,但需要繳納稅金、申設安全帳戶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 111年7月26日10時49分許,5萬元 (2) 111年7月26日10時52分許,1萬元 訴外人吳芳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16萬元(除含左列共6萬元外,尚含其餘不詳來源款項)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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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