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6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
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霖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娜」、「林志 雄」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2分許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 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l82號之統一超商強 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往新北市板 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付該不詳人士,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郭曜禎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郭曜禎等5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楊忠霖申設之上開本 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郭 曜禎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楊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人「李娜」,她說要從香港匯港幣 10萬塊協助我,後來說沒辦法匯過來,才透過中國銀行的主 管,主管叫我把提款卡寄到臺北才能把錢匯給我,所以我才 把金融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郭曜 禎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郭曜禎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 235頁),並經告訴人郭曜禎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以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31 日營存字第112008152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字22688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郭曜禎等5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46歲 餘、自承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可見其對於上情並無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於交付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是否知悉?)當時我有跟對方表明不可 以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偵字41393卷第9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當下我有認真問過「李娜」跟銀行主管他們是 不是詐騙集團還是怎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但 被告實際上對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娜」、「林志雄」之 人未曾見面、毫無所悉,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此據被告陳述 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32頁),已難認被告對於「李娜」 、「林志雄」之人具有堅實且可靠之信任基礎,益見被告確 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娜」、「林志雄」之人 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可能因此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甚明。至
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經濟困難,遭洗腦而相信網路友人真為匯 款資助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惟查,若為收取匯入 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即足,根本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何況,被告係刻意另行設立新帳戶後交付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此舉明顯與他人為匯款給自己而提供帳戶號 碼即足此等一般常情相違背,所辯難以採信。尤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在開戶當下有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再提領出來,因為主管跟我說帳戶裡面不要有餘 額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業將其可能之 金錢損失降低,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及告 知密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亦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作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並 無犯意,惟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尚非可由他人可以證明, 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可認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有前開事證可認,是此部分顯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 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未自白洗錢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郭 曜禎等5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矢 口否認其本案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郭曜禎等5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惟其於本案前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緝字卷 第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曜禎 告訴人郭曜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郭曜禎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曜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1079卷第5至13頁)。 2.告訴人郭曜禎提出購買虛擬貨幣相關文件影本及網路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偵字51079卷第27至77頁)。 2 被害人 方姿涵 被害人方姿涵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方姿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方姿涵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2688卷第5至9頁)。 2.被害人方姿涵提出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2688卷第31、33至47頁)。 3 被害人 廖志宏 被害人廖志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致被害人廖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廖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屏警字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廖志宏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記錄擷圖(屏警字卷第28至36頁)。 112年5月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黃俞瑄 告訴人黃俞瑄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 15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俞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688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俞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單照片(偵字38688卷第35至55頁)。 5 告訴人 呂正信 告訴人呂正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呂正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正信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1393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呂正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1393卷第49至57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