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3號
PCDM,113,金訴,15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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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35號、第27994號、第53151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侑倫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網路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侑倫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上開第二層帳戶內,並以各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侑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在網路 上申請貸款,才提供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交給他 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以各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任斌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轉 帳明細截圖、被害人杜坤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細、楊宗祐之 將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吳翊豪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2023年2月6 日一安南字第00006號函及檢附之蔡鈞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蔡侑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 018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蔡侑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蔡侑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將帳戶交給他人,而無犯罪之意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係36歲之 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 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所稱其係因 為申請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之情,惟被告於偵、審中 均未能提供任何與向其收受帳戶之人相關對話紀錄,是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被告提供帳戶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在家帶小孩,與先生及七個月大小 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 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許任斌 (提告) 111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祐名下): 111年8月16日10時5分許,2萬1,000元 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43萬5,014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邱絃瑋 (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祐名下): 111年8月16日10時24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3 杜坤振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翊豪名下) :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100萬元   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24分許,199萬9,725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4 何燕萍 (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鈞富名下): 111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18萬8,888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13時 58分許,5萬元、5 萬元 ②111年8月24日15時 35分許,8萬8,000 元 ③111年8月24日20時 3分許,2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2時 43分許,50元 ⑤111年8月26日14時 30分許,139萬元(包含左列款項之63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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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