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
59號、第57160號、第61179號、少連偵字第369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陳昱豪、少年陳○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各為「富力士」、「2 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匿稱如附表二所 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參與行為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下 載「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前述詐術,丙○○仍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
於購買股票之現金232萬元、302萬元,然後陳昱豪下達收款 、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甲○○,甲○○遂依指示而 分別於112年3月22日9時22分許、同年3月27日15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統一超商前、康乃兒幼兒園(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丙○○見面,並出示其在 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 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員工「陳智聰」 並代表凱基證券公司向丙○○收款之意,丙○○陷於錯誤而面交 現金232萬元、302萬元與甲○○,甲○○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 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丙○○而行使之,以表彰 凱基證券公司向丙○○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智聰」 、丙○○及凱基證券公司。甲○○再於收得款項之當日某時許, 將詐得之現金232萬元、302萬元轉交給監控甲○○向丙○○收款 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各1萬元(合計2萬元) 。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參與行為對李佳陵施用詐術,使李佳陵陷於錯誤 而下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且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 之人。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 用前述詐術,李佳陵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250萬元 ,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甲 ○○,甲○○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全家超 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李佳 陵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 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 使之,以表彰甲○○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投資 公司)員工「陳智聰」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李佳陵收款之 意,李佳陵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甲○○,甲○○立即 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 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李佳陵 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向李佳陵收得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李佳陵、「陳智聰」及信康投資公司。甲○○再於同 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甲○○向李佳陵 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 二、陳致瑋為賺取收款金額1%的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事實欄 一(一)所示詐術,李佳陵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60 萬元,然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下 達收款、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陳致瑋,陳致瑋 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在新莊裕民公共托 育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與李佳陵見面 ,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 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投 資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李佳陵收款之意,李佳陵 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160萬元與陳致瑋,陳致瑋立即交付其 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 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李佳陵而行使 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向李佳陵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李佳陵及信康投資公司。陳致瑋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旁的啞口坑溪河堤上將詐得之現金160萬元 轉交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參與行為對魏淑錦施用詐術,使魏淑錦陷於錯誤而加入 「Line」群組(名稱:點股成金)並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繼續施用前述詐術,魏淑錦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 之現金170萬元,然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下達收款、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陳致瑋,陳致 瑋遂依指示而於112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魏淑錦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魏淑錦見面,並出示其在 統一超商幸運門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 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投 資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款之意,魏淑錦 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170萬元與陳致瑋,陳致瑋立即交付前 開偽造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魏淑錦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 向魏淑錦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魏淑錦及信康投資公司 。陳致瑋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深丘福德宮(址設:新北市○○ 區區○路00號後方的殘障廁所將詐得之現金170萬元轉交給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陳致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571 59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27 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9-1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108 頁)。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洗錢罪。此部分偽造「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各1 個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 二)之所為均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3)被告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陳昱豪及陳○愷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5、陳昱豪及 陳○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丙○○、李佳陵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甲○○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 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事實 欄一(一)、(二)之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 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甲○○的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 罪數,故被告於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4、被告陳致瑋部分
(1)核被告陳致瑋於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部分偽造「信康投資」印章2個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致瑋於事實欄二(一)、 (二)之所為均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3)被告陳致瑋分別與附表二編號5至7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與附表二編 號6、8至9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致瑋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李佳陵、魏淑錦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陳致 瑋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陳致瑋於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陳致瑋的行為次 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數,故被告陳致瑋於於事實欄二(一) 、(二)所犯各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陳○愷於行為 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陳○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頁正面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陳○愷有半年多的時間(見 少連偵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甲○○知悉陳○愷為未滿18 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陳○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一)、( 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陳致瑋辯護人辯護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致瑋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 說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陳致瑋於事實欄二(一)、( 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60萬元 、170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告陳致瑋尚未與李佳陵、魏 淑錦和解,更未賠償分文與李佳陵、魏淑錦,本院認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 陳致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 報酬、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各自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甲 ○○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784萬元(232萬元+302萬元 +250萬元=784萬元)、被告陳致瑋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 額共330萬元(160萬元+170萬元=330萬元),再被告二人均 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原諒 ,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 次要性角色,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之 減輕規定,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2頁、第135-137頁),素行尚佳,暨 被告甲○○自述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環境、擔任冷氣 維修學徒、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陳致瑋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 表一所示)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監控兼收水者,被告陳致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 ,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被告甲○○取得之報酬 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陳致瑋固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致 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5-137頁)。惟被告陳致瑋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陳致 瑋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未扣案之「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各1個為被告甲○ ○所偽造,又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收據上的「凱基證券」 及「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甲○○使用上開偽造之「凱 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凱 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及蓋在附表三編號2、3、5所 示收據上的「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 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信康投資」印章1個為被告陳致瑋所偽造,又附 表四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 陳致瑋使用上開偽造之「信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 ,上開「信康投資」印章及蓋在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收據上 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二所 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甲○○所偽造用於詐 騙丙○○、李佳陵,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 陳致瑋所偽造用於詐騙李佳陵、魏淑錦,核屬被告二人各自 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收據、附表四編號2、4所示 收據分別由被告二人行使並交給丙○○、李佳陵、魏淑錦收執 ,而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甲○○因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每日報酬1萬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7159號卷第9頁 正、背面),此等報酬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 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致瑋固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被告陳致瑋否認有 因此取得報酬,復李佳陵、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 陳致瑋收取後轉交給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人,又卷內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致瑋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李佳陵 、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自無從遽認被告陳致瑋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偽造「凱基證券」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之偽造「凱基證券」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二(二)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 李筱雅 使用「Line」將丙○○加入成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 2 Line 凱基證券-陳詩語 教導丙○○下載及操作投資APP、如何匯款 3 Line 邱沁宜 使用「Line」將李佳陵加入成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 4 Line 陳芳語 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之網址並邀請李佳陵加入成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 5 Line 信康客服NO:188 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云云 6 Telegram 撥款請用語音 下達收款、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指示給被告陳致瑋 7 無 無 向被告陳致瑋收款 8 Line 陳嘉樂 邀請魏淑錦加入「Line」群組(名稱:點股成金),並佯稱:其為股票當沖老師,可依群組資訊購買股票當沖賺錢,儲值後即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 9 無 無 向被告陳致瑋收款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63頁正面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貳佰參拾貳萬元) 「收據專用章」 「凱基證券」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65頁 3 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款收據(儲值種類:現金,收款方:凱基證券,金額:參佰零貳萬元) 「收據專用章」 「凱基證券」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67頁 4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智聰,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卷第18頁正面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 「信康投資」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21頁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致瑋,部門:投顧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70011)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15頁背面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4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柒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29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所在卷宗及 相關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 告訴人:李佳陵 ⒈(李佳陵)新莊分局112.5.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272卷第185-187頁) ⒉告訴人李佳陵提供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201頁、112偵57159卷第18-23頁、112偵57160卷第15-20頁、112偵61179卷第19-22頁、112少連偵卷第27-30頁) ⒊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會員群」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3-252頁) ⒋告訴人李佳陵與「信康客服no.188」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3-257頁) ⒌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9-290頁) ⒍112.5.5莊景隆與告訴人李佳陵面交之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63-468頁) 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 ⒈112.3.29於新莊公托中心有關陳致瑋與李佳陵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偵57160卷第14頁、112偵61179卷第11頁、112少連偵卷第11頁)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 告訴人:魏淑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7639卷第27頁) ⒉魏淑錦提出「信康投資」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29頁) ⒊魏淑錦提出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31頁) 4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9號 告訴人:丙○○ ⒈查獲被告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偵719卷第27-229頁、63-64頁) ⒉告訴人丙○○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6-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0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7-62頁) ⒌112.3.21金額貳佰參拾貳萬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張(同上偵卷第65、6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8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 ⒏(甲○○)乙○○112少連偵368起訴書(同上偵卷第75-76頁) ⒐(甲○○)中檢112少連偵161起訴書(同上偵卷第7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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