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8號
PCDM,113,金簡上,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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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第32857號、第457
77號、第52181號、第53629號、第59301號、第60163號、第6427
3號、第65924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士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士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流」 之成年人,並依「清流」指示開通外幣帳戶、提高帳戶轉帳 額度,並將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交予「清流」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2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戴士博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5、7、9、11所示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戴士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 34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 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情形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見 偵32857卷第129至139頁、第189至195頁、偵64273卷第45至 5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 犯之幫助詐欺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 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 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原 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2位告訴人、被害人合 計受有逾574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並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附表二及本院金簡上卷第3 50-1、350-3頁),暨其開通外幣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額度, 並將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外幣帳戶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較單純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者嚴重。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前科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之工作經歷、與 父母、祖父母等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交出帳戶後已收受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偵45777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 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曾湘羚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佳婷」等帳號向曾湘羚佯稱可透過「恆通」投資平台代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56萬6203元 ⒈供述證據  曾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857卷第17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曾湘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2857卷第40至42、4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 2 陳世昌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等帳號向陳世昌佯稱可加入「巴克萊」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777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世昌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45777卷第18至20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7號 3 郭宇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比非」等帳號向郭宇辰佯稱可加入「樂瘋網」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5時7分許匯款74萬2500元 ⒈供述證據  郭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275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宇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1275卷第91至101、103至10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4 高曉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等帳號向高曉瑩佯稱因需繳公司活動稅金等因素,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29萬元(臨櫃匯款,入帳時間10時16分) ⒈供述證據  高曉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2181卷第5至7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高曉瑩提供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52181卷第8至10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1號 5 鄭昱婕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向鄭昱婕佯稱會寄送衣服、零食,拍照上傳後,即可獲得報酬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鄭昱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3629卷第4、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鄭昱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629卷第25至34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29號 6 阮氏嬌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LINE-ID「wigh1288」等帳號向阮氏嬌佯稱可加入「his」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氏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阮氏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301卷第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阮氏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301卷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01號 7 倪宗賢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Linda」等帳號向倪宗賢佯稱可加入「coindataflow」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倪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9萬3120元 ⒈供述證據  倪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0163卷第6至9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163卷第10至12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3號 8 石慧蘭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Liya」等帳號向石慧蘭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任務即可賺錢云云,致石慧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石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石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4273卷第20至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3號 9 陳心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MAY編」等帳號向陳心靜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陳心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心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陳心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273卷第28至31頁) 同上 10 謝有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以LINE帳號向謝有俊佯稱可加入「coindata」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有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業經原審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有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12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謝有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64273卷第41至43頁) 同上 112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原審更正) 11 呂美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家瑋」等帳號向呂美珊佯稱可一起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呂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924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呂美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5924卷第18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4號 112年1月11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2 彭啟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安楠」等帳號向彭啟華佯稱可於電商平台上搶購後交給回收商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44萬4516元 ⒈供述證據  彭啟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143卷第19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彭啟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143卷第69至122頁)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郭宇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宇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6-9、326-10頁) 2 被告應給付倪宗賢39萬3120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1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倪宗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4-1頁) 3 被告應給付呂美珊5萬元,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應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美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6-9、326-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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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