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4號
PCDM,113,金簡,19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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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泊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517號、第39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第3068
號、第306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576號、第801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泊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泊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土地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鍾穎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中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楊臨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董怡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許 雅晴、劉雅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仕民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二、證據:
(一)被告江泊霆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8618號、111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929號、111年 10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068號、111年11月23日總集 作查字第1111011659號、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11月7 日土城字第11200031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各1份。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款項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 可預見土地銀行帳戶可能因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供稱其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穎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邀鍾穎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老範」之群組,該群組中暱稱「範仲元」之人向鍾穎東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穎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2 許睿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6分許,加許睿芸為LINE之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睿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1萬元 3 張中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LINE名稱「老範」之群組,該群組中暱稱「範仲元」、「Eva詩佳」之人向張中誠佯稱:依其介紹以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中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7分許 15萬元 4 楊臨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LINE暱稱「範仲元」、「詩佳」之人為好友,其等向楊臨宜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臨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5 董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LINE暱稱「範仲元」、「劉玲麗」之人為好友,其等向董怡嘉佯稱:依其介紹以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董怡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19日11時11分許 ①50萬元 ②15萬元 6 柳志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阿婷吖」加柳志賢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志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7 莊仕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姐中暱稱「雅婷」之人向莊仕民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仕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許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詩佳」加許雅晴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許 18萬元 9 劉雅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暱稱「詩佳」加劉雅佩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 ②111年7月19日10時4分許 ①110,800元 ②2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鍾穎東) 1.告訴人鍾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下稱第23517號卷》第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3517號卷第21頁、第31頁)。 3.告訴人鍾穎東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之切結書影本、暱稱「詩佳」之LINE個人介面及暱稱「【老範】台股投贏社」之LINE頁面、其與暱稱「詩佳」、「IMC客服No.00812」LINE對話內容、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第23517號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許睿芸) 1.被害人許睿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卷《下稱第39882號》第61頁至第6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39882號卷第29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  3.被害人許睿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暱稱「IMC客服039」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39882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中誠) 1.告訴人張中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下稱第174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1749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3.告訴人張中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暱稱「Eve詩佳」、「IMC客服No.018」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共2張(見第17494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臨宜) 1.告訴人楊臨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下稱第258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258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 3.告訴人楊臨宜提供之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IMC證劵(實習)交易員」、「範仲元」、「IMC市場高級交易員」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共5張、其與暱稱「IMC客服No.1068」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2582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董怡嘉) 1.告訴人董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第867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8672號卷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 3.告訴人董怡嘉所提供之暱稱「劉玲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Hopoo」、「IMC-Tradling」應用程式介面擷圖共3張(見第8672號卷第45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柳志賢) 1.被害人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867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8672號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3.被害人柳志賢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暱稱「阿婷吖」、「IMC客服033」、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仲元K棒研究院190」群組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IMC客服033」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8672號卷第93頁、第104頁至第112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莊仕民) 1.告訴人莊仕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6號卷《下稱第6357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3576號卷第21頁、第31頁、第43頁)。  3.告訴人莊仕民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其與暱稱「雅婷(Miya)」、「IMC客服039」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3576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雅晴) 1.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62號卷《下稱第801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80162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許雅晴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暱稱「詩佳」、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介面、「IMC客服NO.1068」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第80162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6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劉雅佩) 1.告訴人劉雅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80162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80162號卷第77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劉雅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詩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80162號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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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