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蓉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6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000年0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111年3月19日某 時」、第6至7行所載「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 月20日19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號之 統一超商新宜門市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 空」補充更正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證據補充「被告陳玟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09、176至177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劉麗雅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24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 第110、178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告訴人於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承諾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2月8 日給付告訴人4,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4,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給付,且僅於113年4 月16日匯款4,000元與告訴人,迄至同年5月19日止均未再履 行給付(見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8 3至193、197、金簡字卷第15至16頁),履行情況顯然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本件受詐 騙之金額為3萬9,985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 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給付,且迄至同年5月19日止僅給 付4,000元與告訴人,履行情況顯然不佳,顯見被告並未積 極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
被 告 陳玟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陳玟蓉先向其男友詹益興借用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向劉麗雅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更改會員資格,須解除高級會員資料以免被 扣款云云,使劉麗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9時 21分,匯款3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麗 雅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詹益興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劉麗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確實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用予被告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陌生人,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又於本案從事相同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犯行,可證明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故意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