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381號、第21343號、第29739號、第37194號、第38634號、
第419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0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
號、第4977號、62415號、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第29083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容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件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 件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況,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K 他命與安非他命濫用合併精神病症狀;輕度智能障礙。 被告之犯行雖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但其於犯案當 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 患病症所致之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之障礙,已達顯著減損之 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張恩碩給予之報 酬,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恩碩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甚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因本案經羈押80餘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張恩碩處獲得新臺幣1萬5千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 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黃偉、朱家蓉、白勝文、江祐丞、賴建如、鍾子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