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55、16175、17936、32676、39362號),嗣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泓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泓緯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王建朝、林平進、張育菁、王逢葳、葉寬一(下稱王建朝 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該帳戶,同時侵害其5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已 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將其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暨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受騙之人數,以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 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第16175號
第17936號
第32676號
第39362號
被 告 顏泓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泓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 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約定代 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顏泓緯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泓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辯稱:伊上網看到博弈廣告,對方稱可以用租借帳戶來賺錢,且當時伊很缺錢 ,故伊才會答應以每個月3,000元的報酬,將本案帳戶租給對方等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顏泓緯所申請,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1 王建朝 (已提告) 於111年8月,以通訊體LINE向告訴人王建朝佯稱:有一「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8月30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王建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林平進 (已提告) 於111年8月,以通訊體LINE向告訴人林平進佯稱:可加入公司會員進行飆股投資,但須先繳交會員年費云云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3萬9,000元 告訴人林平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16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張育菁 (已提告) 於111年8月,以通訊體LINE向告訴人張育菁佯稱:有一「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 7萬元 告訴人張育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王逢葳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體LINE向告訴人王逢葳佯稱:有一「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8月31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676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5 葉寬一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體LINE向告訴人葉寬一佯稱:有一「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62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