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芷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羣安、張志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05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其等因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係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第6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見偵卷第6頁)在卷足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由家人支援經濟及領取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之 障礙補助維生、目前與父親、哥嫂及弟弟同住、毋須扶養 任何人、罹有糖尿病需每週3次洗腎、經濟狀況困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羣安 111年12月8日17時許 誤植為經銷商會員 (起訴書犯罪事實誤植為「假分期扣款」,應予更正) ①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 ①2萬9,990元(不含手續費) ②9萬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羣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至14頁、18至20頁反面、23頁及反面) 2 張志豐 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111年12月8日 18時45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張志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116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5、29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