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撤緩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為志願 役,於111年8月10日遭退訓,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字第559號卷第33頁),被告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接續於住家及營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離婚且共同 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續一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送達:新北市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前現役軍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為志願 役,且業於111年8月10日遭退訓),其明知「FEIDA365線上 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 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 年6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訓 練中心(下稱憲兵訓練中心)之寢室內,使用手機連結上開 「FEIDA365線上娛樂城」賭博網路遊戲,並向該賭博網路遊 戲申請遊戲帳號、密碼後加入成為會員,復以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帳戶,用以讓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所匯款項 轉換為點數,甲○○即以該點數所表彰之下注額度,以該網站 開立之運動賽事或電子遊藝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比賽或 開獎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 將之換成現金匯至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 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在上開公開網站 賭博財物。嗣經憲兵訓練中心部隊輔導長接獲反應,經部隊 幹部晤談與家屬聯繫,甲○○坦承有上開賭博行為,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訓練中心調查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憲兵訓練中心111年7月25日查證報告1 份、憲兵訓練中心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及晤談紀錄1份、憲兵 訓練中心案件調查報告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1張、被告遊玩飛達娛樂城相關交易紀錄1份、李訓 緯所提出被告邀約他人遊玩飛達娛樂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 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之立 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 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係屬特別法。從 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 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 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