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8號
PCDM,113,訴緝,3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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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黃冠銓於民國112年4月6日2時30分,與林佑璋(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沈柏樺(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搭乘李家榮(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林湘皓(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蔡益煌(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A車在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時,與彭翔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C車乘客劉恩盛(起訴書誤載為劉恩聖)、陳苡真,及駕駛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乘客楊朝旭均下車處理車禍事故。雙方一言不合後,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林湘皓、蔡益煌明知該路段為車流量大的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縱損害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李家榮持小刀,林佑璋持球棒、沈柏樺持球棒、黃冠銓持開山刀、林湘皓持開山刀、蔡益煌持球棒等兇器,追打、揮砍劉恩盛、楊朝旭,致劉恩盛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朝旭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D車則發生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旭(D車實際管理、使用者),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 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證人陳苡 真【C車乘客】、彭翔聖【C車駕駛】、余宗穎【D車乘客】、



崔哲瑜【在場人】、李紫竫【在場人】、陳子安【在場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並有 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所 使用的小刀、球棒、開山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告訴人劉恩盛雖然委請律師具狀主張應改論以重傷害未遂 或殺人未遂罪,但是①本案只是行車糾紛的偶發事件;②被 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與告 訴人劉恩盛素不相識,應該不存在非要對方死亡的深仇大 恨;③告訴人劉恩盛的傷勢主要都在身體四肢,並不是人 體足以致死的重要器官;④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29 頁至第637頁),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 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有朝告訴人劉恩盛的頭部進 行攻擊;⑤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 、沈柏樺相較於告訴人劉恩盛更有人數優勢,要是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真的想要 致告訴人劉恩盛於死的話,告訴人劉恩盛的傷勢應該不只 是撕裂傷及挫傷而已,綜合以上的情節,被告及同案被告 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或是重傷害的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論 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劉恩盛的主張無法採 信。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分 工合作,各自分擔部分強暴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以上」 作為構成要件,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妨 害秩序的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同種想像



競合),並造成車輛損壞,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出入口,是往 來快速道路、高速公路的重要通道,即便時間為凌晨,可 是追打、揮砍的過程仍然對於行車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 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受傷及 器物損壞,而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 蔡益煌、沈柏樺所使用器具為小刀、開山刀及球棒,客觀上 都足以讓第三人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 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 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卻不能理性解 決問題,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 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追打、揮砍告 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且實際上 造成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受傷及器物損害,行為非常不 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爺爺 、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共同 犯罪的分工方式,使用的兇器種類,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實 際造成車輛損壞,並真的揮砍到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的 身體,還有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受傷的部位、程度,車 子損壞的地方、修理需要花費的費用,被告未與告訴人劉 恩盛、楊朝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球棒為同案被告李家榮所有(偵卷第31頁、第441頁至 第443頁),並非被告所有,雖然是犯罪所用之物,但是無 法在被告的案件中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 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沈柏樺所使用的小刀、開山刀及其他 球棒,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 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 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 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應無宣告追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69頁至第76頁 偵查 偵卷第465頁至第469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同案被告李家榮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偵查 偵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同案被告林佑璋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偵查 偵卷第447頁至第451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381頁至第386頁 同案被告蔡益煌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卷第483頁至第487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393頁至第397頁 同案被告林湘皓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偵查 偵卷第473頁至第479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405頁至第409頁 同案被告沈柏樺供述 警詢 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偵查 偵卷第455頁至第459頁 聲請羈押訊問 偵卷第387頁至第391頁 告訴人劉恩盛證詞 警詢 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偵查 偵卷第549頁至第553頁 告訴人楊朝旭證詞 警詢 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偵查 偵卷第545頁至第549頁、第553頁 證人陳苡真證詞 警詢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證人彭翔聖證詞 警詢 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偵查 偵卷第601頁至第602頁 證人余宗穎證詞 警詢 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證人崔哲瑜證詞 警詢 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證人李紫竫證詞 警詢 偵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證人陳子安證詞 警詢 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蘆洲區永南路二段中原路口】 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畫面 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 偵卷第229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路口車輛動態翻拍照片 偵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現場照片 D車車損照片 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扣押現場及球棒外觀照片 偵卷第2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12年4月6日凌晨2點37分 偵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112年4月6日凌晨2點39分 偵卷第425頁 112年4月6日凌晨2點44分 偵卷第42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恩盛 偵卷第575頁 告訴人楊朝旭 偵卷第651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 112年8月9日 偵卷第629頁至第631頁 112年8月10日 偵卷第633頁至第637頁 隆達汽車報價單 112年5月26日 偵卷第653頁 偵查報告 112年4月6日 他卷第7頁至第9頁 車輛資料 BLH-5313【A車】 偵卷第221頁 BGF-0828【B車】 偵卷第223頁 EPA-711【C車】 偵卷第627頁 告訴人劉恩盛傷勢照片 偵卷第557頁至第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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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