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原名:施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1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施宥程(原名:施瑋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參與由李耀程(本院另為判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李耀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本院另為判決)、蘇紘為、李昭賜(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據點(下稱詐欺機房),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依李耀程指揮及指導,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招募家庭代工文章,並向前來應徵之人佯稱:已沒有家庭代工工作,但可推薦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因警方於110年10月6日持搜索票至詐欺機房搜索,及時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施宥程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38042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377頁至 第3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與同案被告 李耀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李昭賜於警詢
、偵查供述大致相符(偵38042卷第73頁至第92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71 頁至第179頁、第327頁至第34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第4 01頁至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57頁、 第513頁至第521頁、第595頁至第597頁;偵55198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並有投資網站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電腦 檔案擷圖、房屋契約書、現場座位、手機及電腦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證(偵38042卷第255頁至第266頁、第527頁、第52 9頁;偵55198卷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 167頁、第20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則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的事 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於110年9月初參與詐騙集團後,即利用社群軟體臉書 ,張貼招募家庭代工文章,不特定人隨時可與之聯繫、受 害,顯然已經著手於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2.起訴書論罪法條雖然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但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經明確記載詐欺機房施用詐術的方式,被告也沒有爭 執或者是反對,這部分應該由法院直接進行法條的補充。
(二)被告依同案被告李耀程指示,在詐欺機房行騙,與同案被 告李耀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蘇紘為、 李昭賜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彼此之間具有相互利用的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以詐欺犯罪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並著手進行詐騙 計畫,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 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沒有成功騙到任何人,屬於「未遂犯」,造成的損害
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 ,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原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要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及 審判」自白,即可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判都要自白 ,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 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最輕法定刑 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考如何藉 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 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在詐欺機房與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警方及時查獲,沒有人受害,又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 的角色,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是工地 磁磚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父親同 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參與詐欺機房 的時間長短,實際獲得3,500元的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9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況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具有穩定的收入,要 是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 與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已經穩定的經濟、家庭生活 ,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因此法 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2.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 時為了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產生僥倖 的心態,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七)被告行為以後,原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 制工作的規定,立法院已經修正刪除,並於112年5月26日 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因此本案無從再依據修 正前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且是 與同案被告李耀程聯繫並討論詐欺機房工作的物品(本院 卷第58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供稱拿到3,500元報酬(偵38402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58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