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000房(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貞敏、林義堯(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 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 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 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 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 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 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 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貞 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169至172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8、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義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177 至180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截圖(偵卷第51頁),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0 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林義堯 以4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 售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義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林義堯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心臟衰竭問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先前 存款之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本案被告與林義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係 由林義堯收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從中朋分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