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彭冠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939號、第75390號、第80941號、第82457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明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冠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威宏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手機租賃契約書」或「投資 協議合約書」等文件予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小額貸款業者,教導渠等放款予欲借貸之人時,應要 求借款人簽署該等文件,營造借款人向他人租用手機或取得 投資款項之外觀,以便日後向借款人提出侵占、詐欺告訴, 藉以追償款項,並向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額貸款業者收取媒介借款者之廣告費、介紹費後,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徐嘉祐向李明憲借款後(無證據證明其 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 ),劉威宏、李明憲均明知徐嘉祐並未向劉威宏租用、取得 手機,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明憲於放貸時要求徐嘉祐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 2紙,嗣於徐嘉祐因不堪高額利息,無力還款時,李明憲即
提供徐嘉祐簽署之「手機租賃契約書」予劉威宏,再由劉威 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方式,對徐嘉祐提出侵占手機之告訴,藉此逼迫徐嘉祐出面 償還款項,嗣徐嘉祐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劉威宏介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芮瑄(原名林佑姿)(起 訴書贅載高至仟,應予刪除)向彭冠崴借款後(無證據證明 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 錢),劉威宏、彭冠崴均明知劉威宏並未交付款項委託林芮 瑄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冠崴於放貸時要求林芮瑄簽署「投 資協議合約書」,嗣於林芮瑄因不堪高額利息,欲提前償還 時,彭冠崴即提供林芮瑄簽署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劉威 宏,再由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林芮瑄提出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告 訴,藉此逼迫林芮瑄償還利息(起訴書誤載為以簽署「手機 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對林芮瑄提出侵占手機之告訴,應予 更正),嗣林芮瑄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所示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額貸款業者借款後(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劉威宏與該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5、6 、8至18、20至23所示之人,並未向劉威宏租用、取得手機 ,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之人,並未收受劉威宏交付款 項委託其等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 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 於放貸時要求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8、20至23所示之 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要求如附表一編號4、7、19 所示之人簽署「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人因不堪高額利息,欲提前償還或無力還款時,該等 小額貸款業者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之人簽署之「手 機租賃契約書」或「投資協議合作書」予劉威宏,再由劉威 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提出侵占手機 或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告訴,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 部分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示時 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續為不實之陳述,而對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3所示之人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以此方式 逼迫其等出面償還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之人經檢
察官查明後,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不起訴處分案號」 欄所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嘉祐、徐靖喬、林彥勲、陳孝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威宏、李明憲、彭冠崴、被告劉威宏、李明憲之辯護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8 、199、313、3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證人徐嘉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李明憲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徐嘉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 庭陳述,爰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 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被告劉威宏辯稱:我確實有經營手機租賃,也都有交付手機 、虛擬貨幣投資款項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嘉祐等人,這些事 情在相關事證內容中都寫得非常詳細,徐嘉祐等人所謂借款 的對話紀錄跟我完全無關,還款也都沒有到我這裡,我沒有 誣告等語。被告李明憲辯稱:我只是委託劉威宏刊登借款廣 告,我沒有要徐嘉祐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也沒有要用誣告
的方式催討債務等語。被告彭冠崴辯稱:我沒有前往提告, 也不認識李明憲,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二、被告李明憲、彭冠崴於案發期間係經營小額放貸業務,其等 均曾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劉威宏代為刊登貸款廣告,並各於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借貸款項與徐嘉祐、林芮瑄等情,業據被告李明 憲、彭冠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一卷一第40至43、273至277頁;偵卷二第10至12、110 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157、158頁),核與證人徐嘉祐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37 4至394頁)、證人林芮瑄(見偵卷三第10至12、46頁;他卷 一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82至83頁)、證人即林芮瑄之男 友高至仟(見他卷一第69頁至該頁背面、第85頁至該頁背面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並有林芮瑄與彭冠崴(暱 稱「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彭冠崴與劉威宏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2頁 ;本院卷一第259至282頁;偵卷一卷一第212頁),被告劉 威宏曾受被告李明憲之委託刊登借款廣告乙情,亦經被告劉 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卷一第281頁),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先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 點、方式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提起侵占、詐欺之告訴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在卷 (見偵卷一卷二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提告時所提文書 資料」欄所示文書、劉威宏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晚間7時 25分調查筆錄、111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詢問(調查)筆錄、111年9月8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五第5至7頁;偵卷七第7至9頁;偵卷三第5至9頁)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芮瑄部 分;見偵卷三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林彥勲部分;見偵卷五第8至9頁)、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文貞 部分;見偵卷四第22至2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孝安部分;見偵卷六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洋宏部分;見偵卷九第17至19頁)在卷可 佐。另被告劉威宏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不起訴處分案號」欄所示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憑,同堪認定。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 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 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 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 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 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 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 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 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 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 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 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 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 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告詐欺、侵占之事實均屬虛捏,其所提告訴係為追討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所借款項之手段,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徐嘉祐(附表一編號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臉書社 團得知借款訊息,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稱會有業務跟我聯繫 ,112年7月2日對方跟我約在臺中大里區的全家金大發門市 見面,當天我向李明憲借款10萬元,實際上拿到6萬5,000元 ,其餘3萬5,000元對方稱是手續費及利息,並當場要求我簽 手機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跟我說這只是流程,我 簽約時上面的「甲方」是空白的,後來李明憲對我提本票裁 定訴訟,劉威宏對我提侵占告訴,到新北地檢署開庭時才發 現手機契約書上「甲方」是劉威宏的名字,但我沒有侵占手 機等語(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臉書看到「富爸爸理財」的借款資訊後跟對方聯絡, 我前後跟該公司交易過3次,前兩次是在111年4、5月間,只 有最後一次即111年7月2日這一次是跟李明憲接洽,地點是 在臺中市大里區的全家大里金大發店,當天除了李明憲還有 另一位女生在場,我跟李明憲借10萬元,實拿6萬5,000元, 利息為每1萬元每週1,000元,等於每週要繳1萬元的利息, 並當場按照李明憲口述內容填寫本票、借據、手機租賃契約 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3、4份文件,卷附「借款契約書(兼 做借據)」上的日期111年7月2日就是借款當天,111年5月2 4日、111年6月2日的手機租賃契約書都是在111年7月2日寫 的,內容就是針對當天的借款,李明憲說該租賃契約書只是 一個形式,要用這種方式做借款,讓他們有一個保障,實際 上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承租,只是因為急需用錢才會依 照指示填寫,我寫的時候租賃契約書是整份空白,我只有填 寫乙方即我的部分,後來我在11月4日出庭時,檢察官有給 我看實際的契約書,甲方的內容都是用一張小紙事後貼上去 的,契約書上的租金每週租金「4,000元」、「1萬元」我不 知道是什麼意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筆借款要寫兩份手機 租賃契約書,他們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並將這些文書都 交給李明憲,當時他有請我加入暱稱為「Huang Yuxin」的L INE帳號,後來我要還本金時有跟對方通話,才知道李明憲 會接這個帳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94頁),核其 前後所述,就其向被告李明憲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填 寫「手機租賃契約書」之緣由、經過等均屬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可指,且其所述經過亦與卷附「富爸爸理財/週轉借貸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徐嘉祐與「Huang Yu xin」間記事本內容、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發票日:1 11年7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所載內容均相符( 見城簡卷第62至70、81、82頁),是證人徐嘉祐上開所述情 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明憲固否認於借款時曾要求徐嘉祐簽立手機租賃契約 ,惟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徐嘉祐陳述明確如前,且觀之被告李 明憲(暱稱「米耍」)與被告劉威宏(暱稱「劉天塵」)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李明憲曾於111年5月6日傳送訊息向 被告劉威宏表示「老闆,你好,想委託的話要怎麼配合呢? 」,被告劉威宏回答「我都會先跟同行聊過,時間許可的話 才會接案」,雙方並約在「士林福港街263號」見面,嗣其 等於同年月17日見面之後(被告李明憲於當日下午3時44分 許曾傳送「到了」之訊息予被告劉威宏),被告李明憲又傳 送訊息向被告劉威宏詢問稱「老闆,想請問一下唷!手機租
賃,名字 金額 時間都要本人填寫,那型號的部分需要本人 填寫嗎?」,被告劉威宏回答「是的」,被告李明憲又問「 整張都要客戶本人填寫就對了」,被告劉威宏答稱「這個不 用」,被告李明憲回覆「就我剛講的三個部分是嗎?」,被 告劉威宏再回答「除了出租方部分,剩下的都要寫」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2頁 ),顯見被告李明憲確曾與被告劉威宏商討、請教關於填寫 手機租賃契約書之事宜,且被告劉威宏於前開對話中所指示 「由客戶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除出租方以外全部內容」乙情 ,亦與證人徐嘉祐上開證稱借款當時契約書時是整份空白, 並由其填寫「乙方」即承租人部分,「甲方」內容則是事後 黏貼完成之情形一致,加以證人彭冠崴、林銘逢、黃冠崴均 證稱被告劉威宏確有表示若於放款時要求借款人填寫不實之 手機租賃或投資契約,事後可代為提告以催討債務等語在卷 (詳下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李明憲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徐嘉祐時,曾要求其不實簽立手機 租賃契約書,並於徐嘉祐無力還款時將該契約書交由被告劉 威宏持以對徐嘉祐提出侵占告訴等情,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徐靖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簽立過手機租賃契約書 ,因為111年間我跟我男友林詰翃在中壢區的健行大學共同 借了10萬元,借款對象是林詰翃在網路上找的,由我擔任借 款人,林詰翃當保人,所以他們要求我們兩人都要簽契約書 ,並拿出一張印有iPhone手機圖案的紙叫我們簽名跟蓋手印 ,另外我們也各簽了10萬元本票,當時借款金額是10萬元, 但是實際上我只取得6萬多元現金,少的3萬多元對方說是利 息及其他費用,當天借款給我們的人有叫一個小弟去領錢, 後來我就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利息部分我只知道2萬、2萬一 直給,其他都由林詰翃處理。對方只有一次打電話及LINE跟 林詰翃說再不還款或不繳利息就要提告我們侵占手機,實際 上我們並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4頁)。 ⒉證人林詰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 因為111年間我跟我女友徐靖喬在中壢區的健行大學共同借 了10萬元,是透過徐靖喬朋友介紹認識,由徐靖喬擔任借款 人,我擔任保人,所以他要求我們兩人都要簽契約書,借款 金額是10萬元,但我實際取得6萬多元現金,少的3萬多元對 方說是利息及其他費用,指認表中編號2之人(按即黃冠崴 )當時有幫在場人去領錢給我,借款時我跟我女友各簽了10 萬元本票,是對方要求我們這樣簽的,對方給我15天的時間 要將10萬元全部歸還,我分3次匯款,後來一開始借款給我
的人有到我租屋處樓下催款,他說如果我不還錢,會去跟公 司說,用公司的方式處理,後來我總共還了10萬元,他還要 跟我追加2萬元利息,但我沒有給,他就對我提出侵占告訴 ,但我根本沒拿到手機,他只有拿一支手機的紙叫我們拍照 等語(見他卷一第90至91頁)。
⒊其等上開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卷附林詰翃與LINE暱 稱「小剛(理財專員)」之人間對話紀錄中,「小剛(理財 專員)」於(111年)7月22日傳送「7/26(3萬) 7/31(30 000) 8/5(40000)這三次的日期要記得喔」、同年7月24 日傳送「過兩天3萬要提前準備好喔,沒問題吧」、同年7月 25日傳送「今天晚上拿到錢記得跟我說,我去跟你收,不要 給我出狀況」等語予林詰翃,嗣林詰翃傳送自徐靖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靖喬臺灣企銀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後,「小剛(理財專員)」又傳送內容包括「你們這樣!我 只好把你們當初簽的資料色(按應為送)法院」、「沒關係 !哪(按應為那)就照公司規定走,你們簽的資料我就請公 司法務去提告」、「你不要以為蓋手印,簽名,像辦家家酒 一樣,錢拿去不用還?」、「不怕你不還錢,只是你跟你女 朋友都要一起背侵佔(按應為占),那就不是那麼簡單就能 處理的」等語之訊息予林詰翃,經林詰翃傳送於同年8月8日 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予「小剛( 理財專員)」後,「小剛(理財專員)」旋又傳送「這個存 2萬,一樣明細拍給我」等語之訊息予林詰翃,並於林詰翃 未回應時再向其稱:「我已經說過了!今天一次還,你要這 樣故意拖欠,那就照規矩走,一而再再而三,耍我騙我,你 跟你老婆當初簽的資料也都還在我們這邊!你要玩我。那麼 就繼續吧」、「還差兩萬,在(按應為再)拖。我就請我法 務處理好」等語,嗣林詰翃於同年9月9日傳送劉威宏所寄送 之存證信函照片予「小剛(理財專員)」,並詢問「這個是 你們公司寄的嘛?」,「小剛(理財專員)」並未直接回應 ,亦未於訊息中否認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徐靖喬臺灣企 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照片及「 小剛(理財專員)」主頁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5至28 、30、31頁),足見證人林詰翃、徐靖喬上開所稱係向小額 貸款業者借貸,並經對方要求始簽立手機租賃契約等情,確 屬有據,亦可採信。
⒋另依證人林詰翃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被告劉威 宏,見偵卷一卷一第284頁)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劉威宏
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威 宏中信帳戶)予林詰翃,並於111年9月21日向林詰翃表示「 我這會直接對你跟你女友提告,咱們按合約處理。很單純的 事,要就把剩下的2萬匯來不然我只能提告處理,你一直拖 真的很沒誠意」、於翌(22)日傳送「簡單的事,你要搞得 那麼複雜,那就複雜化處理」等語予林詰翃,有其等間簡訊 擷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403號 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29頁 ;他卷二十卷二第8至75頁),將上開對話內容與林詰翃與 「小剛(理財專員)」間之LINE對話過程綜合以觀,「小剛 (理財專員)」先向林詰翃表示若不支付剩餘之兩萬元款項 ,即會將林詰翃、徐靖喬所簽「資料」送交「法務」處理, 嗣林詰翃、徐靖喬即接獲要求其等歸還手機之存證信函,並 經被告劉威宏接續向林詰翃討要「2萬元」,否則將對其等 提告,且被告劉威宏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對林詰翃、徐靖 喬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核其時序、經過、款項數額等節, 均與證人林詰翃、徐靖喬上開證稱向其等放貸之人因追討餘 款2萬元未果,遂持借款時所簽之契約書對其等提起侵占告 訴等情一致,足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劉威宏固可能辯稱其上 開簡訊內容係要求林詰翃返還手機租金,惟於其等對話過程 中,被告劉威宏除要求林詰翃以匯款方式將「剩下的2萬」 匯入其中信帳戶外,未曾要求林詰翃、徐靖喬返還所侵占之 手機或支付租金,顯與其對林詰翃、徐靖喬提出告訴時所稱 其等侵占行動電話之情節相違,自無從就上開簡訊內容為有 利於被告劉威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以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剛(理財專 員)」之小額貸款業者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借款予林詰翃、徐靖喬時,曾要求其等不實簽立手機租賃契 約書,並於林詰翃、徐靖喬拒不還款時將該契約書交由被告 劉威宏持以對林詰翃、徐靖喬提出侵占告訴等情,實堪認定 。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林芮瑄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男朋友需要用錢,就上 臉書的借貸社團找小額借貸,後續有找一個LINE暱稱「啊富 」的帳號洽談借款事宜,後來我們在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3 0分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口,我到現場後問對方業 務在哪裡,他說是一台停在旁邊停車場前面的黑色車子,車 牌0000,我就直接上那台車子跟他們談,對方在車上告訴我 他們的借貸方式跟其他家不一樣,不用簽借據或本票,是用 手機承租的方式,就是假裝我跟對方借了一台iPhone 13 Pr
o Max,然後借貸方案是借3萬元每10天要還利息6,000元, 我同意這個借貸方案後對方便拿了一張合約書讓我填寫,其 實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所以不太清楚我到底簽了什麼,簽 完之後對方遂我要先扣掉當週利息6,000元,然後再扣掉手 續費3,000元,所以我實際只會拿到2萬1,000元,後續對方 用末五碼為94446之帳戶轉帳匯款2萬1,000元給我,我就離 開了。後來我在111年8月2日有用我的LINE打電話給對方, 想問問看能不能以我收到的2萬1,000元加上幾千塊錢的紅包 提前付清,對方不太能接受,直接告訴我111年8月5日就是 到期日,若沒有還款就視同違約,後來我就不太想理對方, 朋友也告訴我這是高利貸,不要理他,等對方願意妥協接受 我提前還款外加紅包錢的方式再跟他談,結果我就被提告詐 欺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借款訊 息當時是我前男友在臉書社團找的,前面跟對方聯絡的是我 前男友,見面之後就是我與對方連繫,見面後我記得有簽手 機租賃契約書還有投資虛擬貨幣的契約書,我借款3萬元, 利息應該是10天6,000元,他們現場直接轉帳2萬1,000元到 我中華郵政帳戶,剩餘9,000元他們說是第一次利息及代辦 費,我也不知道借款為何要簽手機租賃契約書與投資虛擬貨 幣契約書,是他們叫我簽的,他們當時還拿一張iPhone的照 片請我在上面簽名蓋手印表示我有拿到,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後來我其實有想要結清,但 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不可以以2萬1,000元結算,他們還是要收 利息,不然要告我,我覺得很害怕,後來就是我男友高至仟 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2至83頁)。
⒉證人高至仟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1日、22日其中一天晚 上,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翔瀚車業將我女朋友林芮瑄 借款的2萬1,000元以面交方式還給對方,對方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內共有2人,其中1人下車拿錢等 語,並指認下車拿錢之人為林銘逢(見他卷一第69頁至該頁 背面、第70至7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銘逢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3、4月間我朋友彭冠崴(LINE暱稱「啊富」 )在LINE群組看到劉威宏(LINE暱稱「天塵」)說可以幫人 解決債務問題,有興趣的可以到士林區福港街伏魔宮去,我 們就到該處找他因而認識,劉威宏跟我們說金錢糾紛如果對 方只簽本票,就只能提民事訴訟,如果簽手機租賃契約或者 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就可以告對方侵占、詐欺,不怕找不 到人;林芮瑄跟彭冠崴借錢時我有陪彭冠崴一起過去找她, 當時林芮瑄在車上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虛擬貨幣投資契約
書,但林芮瑄實際上是借錢,我在車上沒有給她手機,只有 彭冠崴給她錢,我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後來112年2月時我 有跟高至仟在他指定的維修廠見面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5 4至256頁)、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因為林芮瑄跟 我借錢才認識她,當時我的LINE暱稱是「啊富」,我借林芮 瑄3萬元,其中2萬1,000元是用匯款的。我是在小額貸款群 組認識劉威宏,他說他有一個方法可以順利追討債務,就是 借錢時如果客人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 ,可以提告侵占或詐欺,客人就會拿錢出來,還說如果我要 使用這些合約,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這3萬元是包含使用契 約書、找客源及之後的提告,我有要求林芮瑄簽劉威宏提供 的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但我沒有實際給 林芮瑄手機,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 13頁),及證人黃冠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劉威宏, 我是伏魔宮的小宮主,他都會來我家泡茶聊天,劉威宏曾經 帶林銘逢到我家廟裡聊天,彭冠崴也有跟他一起來,我認識 劉威宏時他從事放貸,後來他從事什麼職業我不清楚,我在 聊天時有聽過劉威宏提到在借款時請對方簽本票及手機租賃 契約書的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一致(見偵卷一卷一第 263至264頁),亦與卷附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林芮瑄與「 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辨識畫面擷圖、轉帳明細 擷圖所示內容均符合(見偵卷三第26至31、36頁),足認證 人林芮瑄、高至仟上開所述林芮瑄曾向彭冠崴借款,並同時 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等情屬實,亦可 知被告彭冠崴係經被告劉威宏之指導而使用上開方式放貸。 ⒋被告劉威宏固辯稱其對林芮瑄提起詐欺告訴一事與林芮瑄與 彭冠崴間借貸關係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林芮瑄簽立之手機 租賃契約書、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為被告劉威宏所提供,並 表示事後可以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之方式催討款項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冠崴、證人林銘逢證述明確如 前,且被告劉威宏對林芮瑄提出告訴時所主張其係於111年7 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2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至林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恰與卷附林芮瑄與「啊 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林芮瑄自(111年)7月26日下 午4時許起與「啊富」聯繫,表示欲借款3萬元並相約見面後 ,由「啊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傳送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將2萬1,000元轉入上開林芮瑄郵局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 予林芮瑄,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27 頁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劉威宏所聲稱其
交付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正是「啊富」放貸予林芮瑄之匯款 紀錄,足見被告劉威宏提告所稱曾委託林芮瑄代為投資等節 ,顯屬虛構。再參以被告劉威宏與彭冠崴間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彭冠崴於(112年)1月22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劉威宏 稱:「林佑姿說案子退回去法院,之後等開庭再處理」,被 告劉威宏則回傳「OKAY」貼圖;嗣被告劉威宏於同年3月10 日再向被告彭冠崴稱:「資料下午可以來找我拿」等語(見 偵卷一卷一第212、213頁),上開對話過程並據被告劉威宏 於警詢時自承:林佑姿(按即林芮瑄)為我之前提告的對象 ,「資料」是指林佑姿撤告的文書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1 0頁背面),更足徵被告劉威宏向被害人林芮瑄提起詐欺告 訴一事乃係欲代「啊富」即被告彭冠崴向林芮瑄追討借貸款 項而為之誣告行為無訛。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彭冠崴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借款予林芮瑄時,曾要求其不實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 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並於林芮瑄拒不還款時 將該投資協議合約書交由被告劉威宏持以向林芮瑄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固稱其實際交 付與林芮瑄之款項金額為2萬8,000元,其中2萬1,000元為轉 帳,7,000元為現金云云,然此與證人林銘逢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彭冠崴當天借給林芮瑄6萬元,彭冠崴當場給她現金3 萬9,000元,匯款2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53頁) ,就借款總金額、交付現金之數額均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況被告彭冠崴既從事放貸業務,其交付現金與借款人時當會 要求其簽立收據,然被告彭冠崴卻始終未能提出收據證明林 芮瑄曾收受此部分現金款項,自無從認定其所稱除匯款2萬1 ,000元外曾交付現金7,000元與林芮瑄乙情屬實,併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4、7、19部分:
⒈被害人李文貞(附表一編號4)、林洋宏(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孝安(附表一編號7)確曾借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並依貸與人之指示簽立卷附「TD Ameritrade 投資協議合約書」、「合作契約書」事實:
①證人李文貞於偵訊時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跟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當時是地下錢莊主動打電話給我,後來我都是打電話 及以LINE聯絡自稱為「高專員」之人,我向對方借6萬元, 實際拿到現金是5萬元,他們將4萬多元匯入到我永豐銀行帳 戶,借6萬元之利息為1萬元,每天要缴3,000元繳到完;投 資協議約書上所寫的簽約現金我沒有拿到,根本沒有投資這 件事,是我向對方借貸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至該頁背面)
,核與卷附李文貞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文貞永豐帳戶)確於111年7月7日經匯入4萬9,000 元及李文貞提出與「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文貞於 111年7月16日、17日、18日均有傳送匯款金額為2,985元之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予「高專員」之情形相符,有LINE對話紀 錄擷圖、李文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8 頁背面、58至63頁),亦與卷附「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 合約書」中記載之匯款金額為「肆萬玖仟元整」乙節一致( 見偵卷四第37頁),堪認證人李文貞上開陳述確有所據,堪 可採信。
②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在士林區 伏魔宮跟綽號「啊富」、「啊逢」之人借款10萬元,實際上 我只拿到6萬元,是直接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還款方式 是月繳2萬2,500元總共要繳7個月,當時他們話術叫我簽車 輛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說他們借錢不用簽本票,簽契 約書就好,借款當時「啊富」、「啊逢」及自稱「劉天塵」 的劉威宏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4頁至該頁背面), 核其所述與其所提出其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 陳孝安確曾傳送內容為「陳小開辦費6000,帳務管理費6000 ,對保費3500,服務費15%15000」、「合計3550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