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6號
PCDM,113,訴,4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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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3367號、112年
度偵字第5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雖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 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同日 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追加起訴案件始於113年4月26日繫 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新北檢貞 體112偵13730字第1139052993號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0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恕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博元佯稱出售二手 iPhone手機及手機零件,致楊博元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 月30日21時19分許、111年9月5日13時18分許、111年9月7日 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6,500元、 2,5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李東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施宇時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宇時第一 銀行帳戶)、陳清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芳郵局帳戶),後楊博元 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許文豪聯繫,方悉受騙。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 月14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 對公眾佯稱出售全新iPhone 13 128G手機1支,謝宏緯瀏覽 上開訊息便與許文豪取得聯繫,許文豪並傳送不知情之陳孟 如證件翻拍照片向謝宏緯誆稱係其本人,以取信於謝宏緯, 雙方因而達成以2萬100元購買前揭商品之合意,致謝宏緯誤 以為許文豪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1 4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1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宗暉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宗暉郵 局帳戶),嗣謝宏緯至超商領貨時,許文豪竟向超商店員告 知因謝宏緯尚未給付貨款而不得取貨,謝宏緯旋出示匯款紀 錄與超商店員,許文豪仍不協助處理,後發現許文豪於網站 繼續兜售上開相同手機,方悉受騙。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 年9月20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 」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iPhone手機2支,郭長宏瀏覽此訊息 後旋聯繫許文豪,並與許文豪達成如郭長宏代買高鐵票,即 出售上開二手手機之合意,致郭長宏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母 親范清芳所有之郵局簽帳金融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安全碼提供與許文豪許文豪旋於111年9月20日19時54分 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手機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刷卡1,460 元之高鐵票,因此詐得免付高鐵票之不法利益;許文豪取得 范清芳之郵局簽帳金融卡之資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范清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 1年9月20日19時54分許、111年10月4日20時3分許、111年10 月5日2時58分許、111年10月5日3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 使用手機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內,輸入范清芳 所有之上揭郵局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陸續刷卡 3萬1,900元、3萬5,400元、1,559元,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 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持卡人本人即范清芳給付款項用意符號 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簽帳金融卡資料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行使 之,用以購買2臺蘋果電腦及繳納其妻詹洛心之行動電話門 號帳單,表示范清芳授權以上開簽帳金融卡支付前揭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范清芳,嗣范清芳接獲簡訊通知發覺有異, 郭長宏亦未收到商品,始悉上情。
四、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 月15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ung Fu」對 公眾佯稱出售二手iPhone XS手機,致王俊堯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康德門市,依許文豪提供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繳費 5,000元,然嗣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五、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 月14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 Hand」對公眾 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林佳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先 轉帳2,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國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祥國泰世華帳戶 ),因轉帳失敗,復轉帳2,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李靜如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靜如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方悉受騙。六、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 月22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 Hand」對公眾 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鄧博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22 時39分許,轉帳2,8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林政緯名下永豐商 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緯永豐銀行 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七、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 月19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 Hand」對公眾 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張家毓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9 時15分許,轉帳3,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鄭正忠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正忠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八、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 0月15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Chan Claire」對 公眾佯稱出售電腦主機,致程建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 日0時15分,轉帳1,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張晨韻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晨韻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九、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 0月15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Chan Claire」對 公眾佯稱出售電腦主機,致李振豪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 日9時49分,轉帳1,7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張晨韻郵局帳戶, 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十、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 月7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劉宥任」對公眾佯 稱出售二手電腦主機,致凌博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7 時25分許,轉帳1,6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清芳郵局帳戶, 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十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 12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Disappo In tment」對李岳勳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以此 方式取得李岳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劉宥任」對公眾佯稱 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致胡憲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 日21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李岳勳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致李岳勳誤以為許文豪已經付款且溢付款項 ,先於112年4月19日21時52分許從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退款600元至胡憲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潤幸福花園社區會客室交付手機 與許文豪,嗣胡憲輝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李岳勳則於112年5月5日16時44分許發現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因此遭凍結,方悉遭到許文豪以上開三角詐欺方式 詐騙。
十二、案經楊博元謝宏緯范清芳、王俊堯、林佳祺鄧博元張家毓程建華李振豪方柏淳凌博修胡憲輝李岳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LINE與告訴人楊博元聯繫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二手iPhone手機及手機零件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3 證人李東宸陳清芳、施宇時於警詢之證述、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宇時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楊博元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施宇時第一銀行帳戶及陳清芳郵局帳戶事實。 (2)證明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施宇時第一銀行帳戶及陳清芳郵局帳戶均係提供與被告作為還款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全新iPhone 13 128G手機1支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謝宏緯達成以2萬10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有取得告訴人謝宏緯交付之手機之事實,然辯稱:是「寶哥」叫我幫忙PO文刊登販賣,錢最後是陳宗輝領出給「寶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以2萬100元購買全新iPhone 13 128G手機1支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宗暉郵局帳戶後,欲前往取貨時,超商店員稱被告致電稱該包裹因買家未付款而不得領取,後被告又於臉書社團刊登相同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陳宗暉於警詢時之供述、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3張、陳宗暉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與被告為友人,被告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前往證人陳宗暉工作地點向證人陳宗暉稱因自身帳戶遭凍結,需借用證人陳宗輝帳戶匯款,證人陳宗暉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超商提領2萬元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宏緯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Xuwen zhahluo」向告訴人謝宏緯達成以2萬100元出售上開商品之合意,並出示非自身之身分證向告訴人謝宏緯佯稱為本人以取信於告訴人謝宏緯,告訴人謝宏緯並匯款如數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亦稱有收到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Xuwen Zhahluo」在臉書二手社團刊登出售二手iPhone 6S手機1支,並與被害人郭長宏達成為其刷卡給付1,460元之高鐵票即出售手機之合意,然辯稱:因為被害人郭長宏沒有現金又不回匯款,所請他直接給我金融卡卡號跟安全碼讓刷1460元,我後續發現沒有這支手機所以退款給他,我不知道後續盜刷31900元、35400元、1559元是何人所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清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郵局簽帳金融卡給兒子郭長宏使用,後續接到盜刷簡訊始知遭盜刷之事實。 3 簡訊扣款紀錄、金融卡消費明細單、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70號函暨盜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第113026442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對被害人郭長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郭長宏提供告訴人范清芳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及安全碼,並被告代收驗證碼刷卡1,460元高鐵票而未與出貨;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持之盜刷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款項,被告盜刷之物品為蘋果電腦2台及繳納其妻詹洛心手機門號帳單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Xu Chung Fu」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iPhone XS MAX手機,然辯稱:對方跟我購買的是iPhone XS,且對方跟我說有收到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王俊堯提供之繳費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俊堯遭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前往超商付款繳費碼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Put Hand」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螢幕2臺並出售與告訴人林佳祺,然辯稱:對方直接來樓下跟我面交,我沒有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祺遭詐欺而匯款2,15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國祥國泰世華帳戶,後續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證人陳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3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陳國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曾向陳國祥借錢,並於111年4月5日向陳國祥借用帳戶稱要還款,陳國祥便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作為還款之用,後續就有收到2,150元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祺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佳祺達成買賣協議並取得款項後,即藉故拖延、謊稱出貨、置之不理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Put Hand」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腦螢幕訊息,並與告訴人鄧博元達成買賣協議,並坦承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然辯稱:我有寄出商品但尺寸不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 證明告訴人鄧博元遭詐欺而匯款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政緯永豐銀行帳戶,後續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蝦皮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林政緯曾出售物品與蝦皮買家@xena6875,並將林政緯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該蝦皮買家@xena6875作為匯款之用,而該蝦皮買家留存之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許文豪)、0000000000(詹洛心),後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是匯錯了,證人林政緯便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被告住所地交付商品並退款1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鄧博元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林政緯永豐銀行帳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鄧博元達成買賣協議並取得款項後,均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Put Hand」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腦螢幕訊息,並與告訴人張家毓達成買賣電腦螢幕3個之協議,然辯稱:這筆我有退款且有和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家毓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家毓遭詐欺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正忠郵局帳戶,後續並未收到商品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鄭正忠於警詢之證述、鄭正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七。 ㈧、犯罪事實八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Chan Claire」對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腦主機訊息,並與告訴人程建華達成以1,150元購買電腦之協議,然辯稱:我有寄貨給他只是比較晚出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程建華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單據 證明其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其於匯款後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3 證人張晨韻於警詢之證述、張晨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八。 ㈨、犯罪事實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Chan Claire」對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腦主機訊息,告訴人李振豪便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然辯稱:我有寄貨給他只是比較晚出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振豪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振豪112年4月3日刑事陳報狀1紙 證明其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其於匯款後被告均不予理會且未出貨、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張晨韻於警詢之證述、張晨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九。 ㈩、犯罪事實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劉宥任」對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電腦主機訊息,並與告訴人凌博修被告達成買賣合意,然辯稱:我有寄貨給他只是比較晚出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凌博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其於匯款後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3 證人張晨韻於警詢之證述、張晨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十。 、犯罪事實十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Disappo Intment」向告訴人李岳勳以3,000元購買其iPhone手機1支,並有以暱稱「劉宥任」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坦承告訴人李岳勳有交付手機之事實,然辯稱:我有出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十一。 3 李岳勳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十一。 以暱稱「Disappo Intment」對李岳勳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以此方式取得李岳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劉宥任」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致胡憲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李岳勳誤以為許文豪以經付款且溢付款項,先於112年4月19日21時52分許從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退款600元至胡憲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潤幸福花園會客室交付手機與許文豪,嗣胡憲輝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李岳勳則於112年5月5日16時44分許發現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此遭凍結,方悉遭到許文豪以上開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被害人郭長宏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范清芳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巷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范清芳郵局簽帳



金融卡多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四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就告訴人胡憲輝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就告訴人李岳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訴字974號(恕股)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認被告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所犯法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偵查案號及被害人對照表
偵查案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3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112年度偵字第5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6080號 告訴人楊博元、告訴人謝宏緯、被害人郭長宏、告訴人范清芳、告訴人王俊堯、告訴人林家祺、告訴人鄧博元、告訴人張家毓、告訴人程建華、告訴人李振豪、告訴人凌博修 112年度偵字第43367號 告訴人胡憲輝、告訴人李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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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