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號
PCDM,113,訴,3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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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71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 )App上刊登取件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送件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訂單,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 000,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接單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ALAMOVE App與吳政諺 聯繫,經吳政諺告知運送物品為「隨身碟」,沈○○即於同日 上午1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撥打吳政諺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諺聯繫後,吳政 諺即於上址3樓,交付包裹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 惟因沈○○發現重量明顯與隨身碟不符,且上開訂單未標示收 貨人、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係大馬路邊,故 滋生疑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返家拆開本案包裹後 ,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即報警處理而運輸未遂, 並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7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政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6頁),關於被告利用LALAMOVE快遞運送毒 品咖啡包等情,亦據證人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證 人沈○○1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沈 ○○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 第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1頁、 本院卷第66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 0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第 70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5573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向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已完成交 貨程序,著手運輸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即為外送員發 現有異並送警局處理,而未遂行運輸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尚無可採 ,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 至第9頁、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 OV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 收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 毒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12年3 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則係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云云,然查, 上開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號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 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 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 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 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沈○○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 ),復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非供本次 犯罪所用(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包 扣案之若芽色粉末3包,毛重:1.3027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0.5628公克,取樣0.2039公克,驗餘淨重0.358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6%,驗前總純質淨重:0.30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所有,交由LALAMOVE外送員沈○○運輸。 2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包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3包,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2.78公克(包裝總重約60.78公克),隨機柚取1包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淨重2.50公克,取樣0.52公克,驗於淨重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4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18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55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電子磅秤 2台 5 分裝袋 90個 6 刮盤及刮卡 1組 7 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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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