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7號
PCDM,113,訴,22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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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劉昱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不存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87 號起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亦預見如 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3①②④⑤則僅有一種愷他命成分),由劉昱盛提供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甲○○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 與購毒者。劉昱盛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之數日前,先以微 信暱稱「小呆瓜(圖示)」帳號,發送公開訊息「上班」等 語,暗示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甲○○再於112年5 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旁小巷子 ,向劉昱盛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伺機販賣。適 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微信暱稱「林 」與「小呆瓜(圖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 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嗣甲○○於112年 5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甲○○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 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10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4129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第10-11 頁、第37-38頁、第59-60頁、第69頁、第10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 17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21頁反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49 -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共犯劉昱盛以暱稱「小呆瓜(圖示)」帳號在微信上刊登



販賣毒品之訊息,在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 對象未以有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警員所佯裝之 買家亦顯係見本案廣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 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 潤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若交 易成功,我大約可以拿到500至600元的報酬,剩下的款項要 交給劉昱盛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 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 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 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 ,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 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 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 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 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暱稱「小呆瓜(圖示)」之人在微信上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在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已有 向外對不特定銷售之情形,而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的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全部都是劉昱盛交給我,指示 我去販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準此,本案被告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已著手販賣。 ㈡次按「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 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 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 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 ,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物, 均檢出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的成分有哪 些,我知道坊間販賣毒品咖啡包經常會混合多種成分等語( 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1、2、3③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①②④⑤部分)。被告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昱盛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 院上開論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本院卷第105頁),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被 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然本 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已著手販賣行為,應逕 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所 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第三級毒品,各係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佯裝買 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自劉昱盛取得 ,警方因而查獲劉昱盛,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並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2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831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35-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198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3-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劉昱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且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社會危害性高,觀其 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不少,純質淨重不低,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得減輕至三分之 二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未遂,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數量 不少,純質淨重非微,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就其本案 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毒品 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犯後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 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與劉昱盛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之現金16,300元是先前販毒所得等 語(本院卷第100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共犯劉昱盛發送 兜售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 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堪認扣案之16,300元, 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①藍色亮面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20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②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69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340.21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③暗黑字樣黑色達摩不倒翁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8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475.93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④牛運字樣牛造型不倒翁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9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436.60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2 ①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4.06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②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19.332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③暗黑字樣黑色達摩不倒翁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5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29.694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4-47頁) 3 ①淡黃色或透明晶體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9493公克,純質淨重4.40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9-53頁)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580公克,純質淨重2.21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9-53頁) ③土黃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2864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001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9-53頁) ④米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01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37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9-53頁) ⑤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99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82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偵卷第49-53頁)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5 IPHONE X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1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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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