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彬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6、80183號、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彥彬犯如附表壹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彥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買者,並收 取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又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 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堉蒨,並收取附表壹 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許彥彬當時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彥彬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叁所示之物後,又經警於113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彥彬住所新北市○○區○○○路○○巷0 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肆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彥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佳輝、董堉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80183卷第167至172、173至174頁反面、232至233、235至 237頁、偵5828卷第86至9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000 ○00○0○○○○○○○○○○○○○○○○○○○○○街000號-大泡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譯文、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基隆-邱雅婷前男友-董偉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 文、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樹林-保 安街二段337巷-咖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董偉丞車 籍資料、道路監視器設置清冊及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示 意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蔡宗霖車籍資料、證 人林佳輝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迪士尼」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灣之星基地台清冊、毒品面交地點示意圖、證人林佳 輝持用之手機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 1月23日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列表、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內LINE個人資訊、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外觀及其內Messenger個人頁面、聯絡人列 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董堉蒨與暱稱「La iWanXu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截圖、道路監視器設置清冊及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示意 圖在卷可查(見偵64956卷第20至24、33至38頁反面、52至5 7頁反面、58至61、62至65頁反面、66至68頁反面、75至76 頁、他10012卷一第3至10頁反面、14、16至18頁反面、19至 37頁反面、52、54至57、63、74至75、80至97、98至99頁反
面、103至112頁反面、他10012卷二第19、20頁正反面、32 頁正反面、33至37、39頁、偵80183卷第5至13頁反面、45至 49、60至62、78至79、80至81、82至89、127至128、偵5828 卷第10至27頁反面、47至50、52至55、58至62頁反面、63至 78、79、8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犯罪時間、地點 亦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被告所 指稱之「培培」及「劉奕君」均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處 所,且無法明確指稱扣案毒品交付之時間、地點,僅供稱係 於路邊偶然巧遇,另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亦查無與上開之人 聯繫方式、對話紀錄及其他線索可供查緝乙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 39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 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前 揭重典,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定程度之刑罰,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之 數量、金額非高,對象亦屬特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 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縱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及施用之 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及對象,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附表壹各次犯行之時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 目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 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64956卷第75至76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 且為被告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餘之物乙節,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為
被告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參酌上開判 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最後一次即附表壹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係供其聯繫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64956卷第58至61、62至65頁反面、66至68頁反面),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 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毒品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一 112年8月26日22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 林佳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Iphone 11手機壹支(紫色、含門號○○○○○○○○○○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8月27日13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前面機車前方置物箱 董堉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6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Iphone11手機壹支(紫色、含門號○○○○○○○○○○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8月29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家門口 林佳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Iphone 11手機壹支(紫色、含門號○○○○○○○○○○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8月29日21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 董偉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2,0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含包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Iphone 11手機壹支(紫色、含門號○○○○○○○○○○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12月2日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董堉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3,0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12月5日8時45分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二橋附近 董堉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49巷與懷德街口 董堉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7,500元 許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含包裝袋共15個,淨重共13.3790公克,驗餘淨重13.3642公克,純質淨重11.2250公克) 被告犯販賣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479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為被告另案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為另案之證物,而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四 使用過之注射針頭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五 分裝勺2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電子磅秤2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Iphone 11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持有,供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使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克、淨重0.41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克、淨重0.97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三 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藥丸2顆(淨重2.05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四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五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Iphone 8 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表肆: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小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