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睿祥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第106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Jimmy Kuo」)、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 仍欲運輸愷他命入臺。即於民國112年間11、12月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內,乙○○向甲○○表示 ,如甲○○可代為收受裝有愷他命之包裹,願給付新臺幣5萬 元報酬,甲○○因此應允之。謀議既定,乙○○與甲○○即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先 依乙○○指示下載易利委(EZ WAY)之APP並申辦報關委託資 料,並輸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報關及收貨 之聯絡電話後,復由乙○○與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運毒集團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聯繫,於113年1月 3日前某不詳時間,由不詳之馬來西亞運毒成員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夾藏在冷凍軸承4具內,並分裝為包裹2件(【包裹 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U3FH930號 ,收件人:甲○○,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包裹二】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提單號碼:0U3YJ002號,收件人:甲○○,收件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 合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馬來西亞以國 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12年1月3日運輸入境臺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3年1月3日察覺有異, 隨即扣押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 新北調查處),經新北調查處於同日重新起封本案包裹,自 本案包裹內起出軸承4件,並自軸承中取出內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毛重共計2,096.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87.28 公克,經送驗結果,純度82.90%,驗餘純質淨重約為1,647. 46公克)並扣案之。嗣新北調查處調查官即透過派送人員與 甲○○聯繫,確認本案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甲○○要求派送人 員改聯繫其女友高子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派送人員聯繫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許送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後,即為埋 伏之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 到案,並扣得甲○○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抄筆記2張、個案委任 書3張、軸承底盤2個、軸承零件1袋,嗣循線於112年1月31 日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紅米13C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調查處移送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0頁、第153頁至
第166頁),足見被告乙○○已同意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亦應視被告甲○○已為上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8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偵56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9頁、第167頁),及被告甲○○ 於調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見偵5621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203頁至第2 1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2頁、偵5621卷第235 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第101頁、第167頁)在卷,且有證人高子珺於調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621卷第169頁至第180頁、第195 頁至第198頁)、證人田文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3 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下稱偵10608卷】第233頁至第253頁 、第491頁至第495頁)可參,此外,並有扣押之個案委任書 、手抄筆記、軸承底盤與零件、手機、與被告甲○○行動電話 內易利委軟體及與被告乙○○(暱稱:Jimmy Kuo)通訊軟體 對話、被告乙○○行動電話內聯絡紀錄等照片、被告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臺北關113 年1月3日北基核移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新 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象 :被告甲○○)、新北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及其通聯紀錄、被告甲○○與 證人高子珺間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報關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480號鑑定書、 本院搜索票及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象:被告乙○○)、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 訊監察書(見偵562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9
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 62頁、第265頁、第305頁、偵10608卷第147頁、第149頁至 第154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345頁至第349頁 、113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下稱偵12921卷】第13頁至第2 1頁、第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 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 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馬來西亞起運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即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於入關時發覺 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 明,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 已既遂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在馬來西亞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彼此之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員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包裹自馬 來西亞輸入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2人本案遭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 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1 月5日為新北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即於翌(6)日調詢中供出其 係依被告乙○○之指示進行在臺收受本案包裹事宜,並指出其 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使用暱稱「Jimmy Kuo」者就是 乙○○,暨為相片指認(見偵5621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又從卷附新北調查處調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被 告甲○○行動電話與「Jimmy Kuo」通訊軟體對話等照片等所 呈現之調查時序可知,檢警當時固正循線追查與被告甲○○涉 嫌共同運輸毒品之相關行為人,然當時至多僅鎖定之可疑行 為人為訴外人郭思宏,或係於113年1月5日與被告甲○○在新 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一帶會面之「鴨舌帽男」、「高個兒男 」,或是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中暱稱為「Jimmy Ku o」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33號卷第5頁 至第7頁反面、偵5621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0頁 ),是在被告甲○○尚未為前揭調詢供述時,檢警尚未獲悉與 被告甲○○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者之真實身分,故本案堪 認係因被告甲○○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乙○○。從而,被告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為牟 取個人利益,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 分工方式,私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所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647.46公克,數量非微, 雖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然仍因檢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乙○○為起意將本案包裹私運入境至 臺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安排、規劃及執行,並以5萬元之 報酬誘使被告甲○○負責收受本案包裹,被告甲○○所需面對風 險及可替代性最高,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支配程度及可 歸責性最高,被告甲○○相對為低之各自犯罪分工情節,兼衡 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等 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其等各自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暨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 第218頁),是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被告即經本院諭知 如主文所示罪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要 件之規定,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於 法未合,自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4包,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愷他命係 屬第三級毒品,並非屬第一、二級毒品,故起訴意旨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容有誤會。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物品,分別乃用以包裝或 掩飾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9所示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均亦據其 等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61頁),並有前 揭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或聯絡照片等在卷可參,故均為供犯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備註(出處) 1 愷他命共4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480號鑑定書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987.28公克,驗餘淨重1,987.09公克。純度82.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647.46公克。 1.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621卷第53頁、第61頁) 2.新北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編號A-1-1、A-2-1(見同卷第101頁) 2 軸承4個 略 1.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621卷第53頁、第61頁) 2.新北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編號A-1-2、A-1-3、A-2-2、A-2-3(見同卷第101頁) 3 包裹外箱2個 略 新北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編號A-1-4、A-2-4(見同卷第101頁) 4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C-1(見同卷第73頁) 5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個案委任書3張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D-1(見同卷第85頁) 6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手抄筆記2張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D-2(見同卷第85頁) 7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軸承底盤2個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E-1、E-2(見偵12921卷第21頁) 8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軸承零件1袋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E-3(見偵12921卷第21頁) 9 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紅米13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新北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F-1(見偵10608卷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