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3號
PCDM,113,訴,19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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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價值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元之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光亮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123巷內,見李雅鈴所有、廖冠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台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在地上拾 獲之鑰匙發動A車油門而竊取A車得手,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 場(該車已發還廖冠喬)。
㈡於110年4月30日1時6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 路1段與板城路口處,見以販賣彩券為生之翁偉國騎乘殘障 人士專用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5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翁偉國,趁翁偉國不備之 際,徒手搶奪翁偉國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價值約30萬元之彩券若干張、悠遊 卡2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存摺4本、金融卡7 張、殘障手冊1本、印章6枚、鑰匙7副、小檯燈1座等物品)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翁偉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光亮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未及花用之現金1萬2,000元、存摺4本、印章5枚、悠遊卡2 張、行照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小檯燈1 支、手提包1個與價值約19萬2,700元之彩卷1269張(上開扣



案物業已發還翁偉國)。
二、案經廖冠喬、翁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光亮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冠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國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且有110年4月30日14時 40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 103862499號函及所附板橋分局轄內翁偉國遭搶奪案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 935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0 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6至50頁、第61至78頁、第80至81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 ,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行,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93號卷第13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 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 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現金1萬2,000 元、存摺4本、印章5枚、鑰匙7副(3串)、悠遊卡2張、 行照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小檯燈1支 、手提包1個與未及兌換之彩卷1269張,雖分屬其本案竊 盜及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告訴人廖冠喬、翁偉國立 據領回,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佐( 見偵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搶得告訴人翁偉國之殘障手冊1本、印章1枚,雖 未尋獲,然考量上開物品、手冊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或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 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現金、彩券, 扣除已扣案返還告訴人翁偉國之現金1萬2,000元、價值19 萬2,700元之彩券(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至35頁), 尚有現金2萬8,000元(4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 、價值10萬7,300元之彩券(30萬元-19萬2,700元=10萬7, 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翁偉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持以竊取A車之鑰匙1把,係被告拾得一情,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未經扣案,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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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