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9號
PCDM,113,訴,18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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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安因貪污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 盡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羈押在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被告前曾否認犯行,仍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 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同 ,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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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