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許榕富
于子玉
上列 三人
共同具保人 吳翊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為江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與實收利息,及為許榕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與實收利息,及為于子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與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8萬元,均由具保人吳翊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3人釋放在案。惟被告3人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到庭接受訊問,並 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3人及具保人。詎被告3人均未遵 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3人到庭,又被告3人於上開庭 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3人及具保人 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3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 告3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