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 應補充為「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陳立致」,應更正為「楊悅」 。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悅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廣富提供 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 僅為新臺幣(下同)490元,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是本院衡
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 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 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 屬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曾從事受僱室內裝潢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 、須扶養家人、自身健康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32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取得490元,業已花用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未據扣案,且告 訴人亦未取回受騙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陳立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以暱稱「葉信宏」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即「臉書」),並刊登欲販賣水果刺蝟公仔之 不實訊息,適陳立致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 ,除與陳立致聯繫商談買賣事宜外,並因遭陳立致施以此等 詐術手段,因此陷於錯誤,除表示願意向陳立致下單購買水 果刺蝟公仔6個外,且依指示於該日23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90元至陳立致所指定、由不知情王廣富(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因楊悅遲 未收到上開所購公仔,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楊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致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是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楊悅,當時因手機壞掉,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不是故意詐騙等詞。 2 告訴人楊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此證人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廣富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積欠證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上開公仔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6月13日、6月17日前某時,即有以販賣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該等人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6月17日均有匯款予被告,且均未收到被告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名下手機門號,分別於同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均有收受簡訊、發話或上網通聯等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手機損壞等詞 ,並非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所取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