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李蔚穎
李俊益
徐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李鴻玉、林 立峯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窓 明佯稱:過世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地)將負擔高額遺產稅,子女將無力支付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某星巴克,與被告 李俊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立峯、被告 徐新富、李俊益均在場),約定3年屆滿時聲請人得買回 本案房地,並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俊益(原因:買賣)。
2.同案被告林立峯又指示被告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並指示被 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聲請人之子)領出或匯出該貸款款 項。同案被告林立峯再指示被告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郭 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後,借得100萬元,款項均由同 案被告林立峯支用。
3.因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書面契約並無「未行使買回權後伊支付剩餘本案房地貸款 作為購屋對價」約定,檢察官卻自行加上對聲請人不利條 款而為認定,又被告李俊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黃 秀盆,實際買賣價金亦與書面契約記載之900萬元不符, 且被告李俊益每月向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領取犯案報 酬,為被告李俊益於偵查中所承認,難認本案確如被告李 俊益所辯,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2.被告李蔚穎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名下帳戶收款而已,而係偕 同王思烈至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操作 匯款,王思烈不會寫的部分由被告李蔚穎填寫,最終將款 項轉入被告徐新富及被告李蔚穎之帳戶中,且被告李蔚穎 掌握家中經濟大權,被告李蔚穎應知悉全案不法情事,並 與同案被告林立峯密切配合,共享贓款,檢察官逕以夫妻 常情歸以未參與詐欺,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徐新富說詞反覆,並陳稱多次借款予同案被告林立峯 ,而同案被告林立峯皆未如期歸還,被告徐新富對於同案 被告林立峯人品、信用瞭若指掌,若非知悉同案被告林立 峯計畫,何須參與書面契約的簽署,代書亦由被告徐新富 所找,甚至本案房地抵押所得420萬元均落入被告徐新富 帳戶中,顯見被告徐新富與同案被告林立峯早有犯意聯絡 及分工。
4.因此,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實際取得本案房地 之被告李俊益,及涉案程度甚深之被告李蔚穎、徐新富予 以縱放,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
1.聲請人、王思烈均證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是同案被告 李鴻玉、林立峯託詞本案房地需要支付高額遺產稅,才會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益等語 ,與同案被告林立峯、李鴻玉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8 日聯絡聲請人時所陳述需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事由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未參與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以「需繳納高額遺產稅 」為由詐騙聲請人行為,其等並不知悉聲請人同意將本案 房地過戶予李俊益之緣由。
2.被告李俊益主觀上認取得本案房地之前3年為借名登記, 若聲請人未行使買回權,則自行支付剩餘貸款而取得本案 房地,縱然存在貪小便宜心態,惟被告李俊益只是擔任出 名人,聲請人日後是否行使買回權,本屬有利無損之約定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益知悉同案被告李鴻玉、林 立峯前階段詐欺聲請人行為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李俊益 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3.被告李蔚穎為同案被告林立峯配偶,提供名下帳戶予配偶 使用,實屬常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蔚穎有何與同案被 告林立峯共同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李蔚穎陪同王思烈至 銀行轉匯45萬元頭期款予被告李俊益部分,因同案被告林 立峯本有經營裝潢業務,王思烈曾為其員工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林立峯、王思烈陳述在卷,是同案被告林立峯因裝 潢工程需求,時有工程款項匯入匯出並非難以想像,被告 李蔚穎基於配偶親誼依同案被告林立峯指示,陪同王思烈 存入或匯出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實難逕認被告李蔚穎有 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4.被告徐新富辯稱:同案被告林立峯稱聲請人願以買賣房屋 辦理貸款為由清償同案被告林立峯先前借款之債務等語, 是縱使本案房地於111年1月7日貸得592萬元後,即轉出42 0萬元至被告徐新富之帳戶,依被告徐新富的認知僅係同 案被告林立峯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款項,尚難逕認被 告徐新富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5.本案依查得證據固能認定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施用詐 術詐騙聲請人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李俊益,且未經告知擅 自抵押貸款做為己用,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 益、李蔚穎、徐新富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 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且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王思烈於偵查證稱:為了要省遺產稅金,先登記給第三人 ,2年後會無償給我們等語,又聲請人於偵查證稱:房子2 年後就會還給我等語,並參以「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 記載:於3年期屆滿前,乙方(即聲請人)有買回權等文 字,足認被告李俊益辯稱自己只是借名登記出名人等語, 並非無據,聲請人、被告李俊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
2.借名登記於民法上係委任契約之一種形式,出名人因為暫 時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必須遵守相關稅賦、消防、建 築法規的規定,負有行政法上義務,非不得向借名人收取 報酬作為補償,況且委任契約本不排除存在給付報酬約定 的可能性,即便被告李俊益按月向同案被告林立峯(為聲 請人處理契約之人)收取報酬,亦不得逕認被告李俊益與 同案被告林立峯存在犯意聯絡。
3.聲請人指稱被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領出或匯出本案房地貸 款所得款項乙節,為被告李蔚穎於偵查明確否認,且王思 烈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與被告李蔚穎沒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林立峯有叫我匯款給被告李蔚穎和被告徐新富,但 我不會寫被告李蔚穎的名字,同案被告林立峯就進來跟我 說怎麼寫等語,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 疑問,難以作不利於被告李蔚穎之認定。
4.被告徐新富與同案被告林立峯為多年好友,因同案被告林 立峯請託,始同意為同案被告林立峯尋找願意擔任出名之 人(即被告李俊益)、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代書,業經 被告徐新富、證人傅其笙(即代書)於偵查證述詳細,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新富參與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前 階段」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又被告徐新富、同案被告林立峯均稱被告徐新富取得本案 房地貸款所得420萬元,係因同案被告林立峯將該款項作 為清償自己對於被告徐新富之欠款,至於同案被告林立峯 是否經過聲請人允許或同意,應非被告徐新富所關心事項 ,對於被告徐新富而言,肯定非常樂見同案被告林立峯以 「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款項,況且這樣周轉金錢的方式並
非罕見,因此亦難認被告徐新富對於「後階段」同案被告 林立峯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 人進行借款之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有聲請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妥適云云,並不足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 益、李蔚穎、徐新富涉犯聲請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