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1號
PCDM,113,聲自,2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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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思瑜
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黃思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思瑜(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思蓉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 回處分),聲請人表示其於同年2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 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 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 。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 屬適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 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詳見 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原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於調查證未完足之 情況下,片面採信證人蔡國安證詞,即逕謂被告未有於證人 蔡國安之投資案中,主動向聲請人招攬投資並收取佣金之行



為等為由,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依原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內容可知,檢察官為前揭處分之理由並非僅憑 證人蔡國安之證詞,而尚有審酌依據證人呂秀貞即擔任證人 蔡國安所屬東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員之證述、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3 月20日、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16日各筆匯款進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後,均進入證人蔡國安實質管領之東大企管公 司帳戶、或用於返還借款、收取投資紅利等節,而認均非屬 沒收範圍)、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證人蔡國安各該投資案之投資人 ,而被告僅係向聲請人表示證人蔡國安遇到困難,並未見被 告有主動向聲請人招攬投資、收取佣金或是提供帳戶等行為 )、證人蔡國安於另案偵查中所持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之 內容(幾乎均係投資人向證人蔡國安追討投資款等通訊內容 ,並無證人蔡國安與其他人聯繫或討論過投資案等詐術之情 )等各項證據,並參酌原處分書附表所示聲請人以外之其他 投資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是證人蔡國安與其等接洽說 明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而無被告出面招攬)等情,綜合上 述各項證據調查,認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蔡 國安共犯詐欺之犯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 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本件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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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