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7號
PCDM,113,聲更一,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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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


受 刑 人 周富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495號為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6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
審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756號裁定抗告駁回,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裁定、抗告等始末:
 ⒈本件聲請人謝維君對被告周富建提起恐嚇、誹謗等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370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 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刑事對原判決聲明 異議暨聲請被告周富建多起犯罪事實重新審理狀」,載明原 審案號、原審股別,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5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 提起異議」,敬請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重新起訴」被 告周富建所涉犯罪事實等語(參附件一第5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以聲請人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或 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⒉聲請人不服,以「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暨聲請重新審理被告周富建涉及誹謗 、恐嚇、暴力犯罪事實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466號以:本案書狀之標題雖載有「聲明異議」 之語句,然該標題已載明係「對原判決」聲明異議,且書狀 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周建富另涉恐 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併予審認一節,表明異議並聲請重 新審理,原審自應探求聲請人提出本案書狀之真意,究係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抑或聲明疑義等,並依相關法律規定, 認定其聲明或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並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⒊詎聲請人依然不服,以「被害人謝維君異議狀」提起再抗告 ,理由略以「被害人謝維君對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表 示意見,因檢察官執行之不當,如同:公法入侵私法,客觀 上已侵害到被害人謝維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生存權、人 格權、訴訟受益權,被害人有權就其不法提起異議」(參附 件二第1頁),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 756號以其無再抗告權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三、本件既經撤銷發回,本院尊重上級審就探求聲請人真意、保 障審級利益程序保障之要求,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 日傳訊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聲請人均未到庭,無從當面 探詢其究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或 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而以聲 請人既係單次提出聲請,雖因其不諳法律致語意不清,但尚 難逕認聲請人有欲同時聲請再審、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意 ,而依職權複印其書狀重複送分案,再予以逐一裁定駁回之 必要,核先敘明。
四、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依法傳喚而 仍無從當面確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業如前述,當僅能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探詢其真意。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雖認聲請人提出本案書狀,顯非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而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裁定。然聲請人就上開高等法院裁定依然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其書狀標題載明「異議狀」,並具體陳明 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認定其非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等旨,而堅持欲對檢察 官之侵害行為,以被害人身分聲明異議(參附件二),此既 為聲請人最末次之書狀,自當切合聲請人之最終意思;並參 酌聲請人之「刑事對原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被告周富建多起 犯罪事實重新審理狀」所載被告周富建之其他犯罪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㈠㈡敘明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而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自非屬得依法聲 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從僅以上開書狀有「重新審理狀」即逕 自推論聲請人有聲請再審之意思。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對被告提 起恐嚇、誹謗等告訴,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論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縱有不服,依法亦已 不得再提起上訴。聲請人雖認檢察官認事用法侵害其權益等 語,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聲請人既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亦未敘明其為何檢察官執行何案件之指揮有不當 ,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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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