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7號
PCDM,113,聲,20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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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柏輝(兼受刑人,下稱被告 )因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 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 替羈押,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 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11月 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 1月20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等影本、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分 別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5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惟前揭傳票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地址時,因查 無此址,郵務機關遂將之退回新北地檢署,有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另前揭傳票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 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被 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 載,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13時15分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執 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 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 ,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㈣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縱使被告未到案執行,仍無從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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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